我举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审结发布的特大商标案为例:“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TMT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属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4/2000)。案情如下:
一九七九年春,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为开发新产品,与香港东明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少明等人商谈,达成定牌加工出口吊扇的意向。随后又签订了包销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商标由包销方东明公司免费提供。该商标由字母“TMT”和一菱形图案组成,系王少明根据东明公司英文名称的首字母缩写及吊扇进口地沙特阿拉伯海关的菱形入境签章设计的。他还提出在国内注册TMT商标,但“由于受轻工业品公司的误导,东明公司错误认为当时香港公司不能在内地注册商标”;于是双方商定,内地注册由轻工业品公司办理,香港及海外注册归东明公司负责。一九八二年,东明公司歇业,王少明另组建TMT公司,接手吊扇包销业务,并为继受相关权利,偿还了原东明公司欠轻工业品公司的全部款项。一九九二年,中国外贸体制改革,允许厂家直接出口定牌加工产品,打破了各省进出口公司的业务垄断。TMT公司和轻工业品公司开始发生矛盾。TMT公司以对方没有依约打击内地侵权仿冒活动,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返还商标。轻工业品公司则认为对方违约拒付商标使用费,且未经许可使用TMT商标在国内安排厂家生产吊扇。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一九九七年,轻工业品公司向海关总署备案,禁止出口TMT商标产品,造成厂家产品积压。次年,TMT公司(原告)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轻工业品公司(被告),要求“返还受委托在国内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标的金额一亿元人民币。
这场官司,如果严格按照法律本本的规定,原告一点戏都没有。这是因为中国《
商标法》实行“注册保护”和“注册在先”的原则:不注册不保护;谁先注册,商标归谁。所以常有抢注他人商标,待价而沽的情况。不像在美国,因为普通法上的权利(见《读书》3/2001拙文《鲁迅肖像权问题》),商标的保护始于使用(所谓“使用在先”原则),恶意抢注是侵占他人财产或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规定,国家设立商标局,统一受理注册申请。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权人即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类组享有“商标专用权”(第三条),别人不得在同一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少数“驰名商标”,例如“可口可乐”、“红塔山”等,可以享有宽于注册范围的保护)。本案中TMT商标既然是被告合法注册,并按时交费续展,使用于指定商品(家用电器),商标专用权就非它莫属了。《
商标法》还有一项规定,学者诟病已久,就是有关注册的各种争议由(国家工商管理局设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其裁定为“终局决定”(第
二十一条、
二十九条、
三十五条),法院无权审查。这就干脆堵死了原告的路:商标专用权因注册而产生,注册争议不受法院管辖,原告凭什么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