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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访谈节目《面罩》流产给电视立法的两点启示

  电视立法中,电视节目制作与播放的行政管理与民事运作应该协调处理,而不是单纯强调行政管理甚至行政干预。国家广电总局发出的“禁令”通知,在表述《面罩》被叫停的原因时,认为出品方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没有制作经营广播电视节目的资格。然而,电视节目制作是否必须不加区分的一概要求出品方持有“许可证”呢?这是在电视立法完善中一个值得认真思索的问题。
  笔者认为,千篇一律的要求任何电视节目制作都要得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是不适当的。我国现行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这是对电视节目制作行政许可的直接规定,但正是这一条规定,给电视台播放电视节目的自主性带来了不小的阻碍,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国广播电视事业尤其是丰富多彩的电视节目的发展。立法不仅是现实社会关系的规制,同时也是对现实社会关系的确认,规制和确认是有机统一在立法行为之中的,就电视立法所反映的社会现实关系而言,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通常实行企业模式运作,企业的设立条件中并没有强制要求申请节目制作许可证,尽管今年8月开始实施的《广播电视节目经营管理规定》要求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但是节目制作单位和电视台的符合宪法和基本法律的合法的民事运作行为是不容下位层次的行政规章擅自行政干预的。况且在该规定的第11条也明确规定,“依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需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可见,这一条款其实赋予了电视台自主的电视节目制作权。从立法精神上来看,既然能够允许电视台不领证就可以制作节目,为何不同时允许电视台与电视节目制作机构通过民事契约的形式引进上乘的电视节目呢?事实上,按照业界惯例,《面罩》的播出无须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只要采取制作方和电视台合作的模式,由电视台委托制作方进行制作就可以被电视节目运作惯例所允许。遗憾的是,这一良好的惯例被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一枪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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