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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新方法 进行新尝试——评“犯罪构成系统论”

  二、犯罪主体控制、决定着犯罪构成,即犯罪构成的主体性 传统的刑法理论孤立地看待犯罪主体,仅考察法定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没有认识到犯罪主体对于犯罪活动的决定作用,忽视了人身危险性的意义。而正是犯罪主体形成了犯罪心理,实施了犯罪行为,侵犯了客体,无处不是犯罪主体在活动。传统的刑法理论把犯罪构成当作一种纯客观的东西,仅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定罪量刑,未把人身危险性这一重要因素放在应有的位置上,很难达到刑罚的目的。犯罪构成主体性原理指出,人身危险性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应作为定罪的要素来考虑,不能被当作与构成要件并列的外部因素,但也不能把人身危险性的作用看成是无限的。把犯罪主体摆在一个恰如其分的位置,对合理地利用刑罚武器惩罚犯罪,保卫社会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三、提出“系统中心论”,也就是犯罪构成整体性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犯罪构成事实这个有机整体(系统)是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定罪量刑的根据。”以此取代西方资产阶级的“行为中心论”或“行为人中心论”,并取代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行为与行为人是犯罪构成中的两个最重要的要素,行为是犯罪构成系统结构的中心环节,离开了行为,就无所谓犯罪,但行为是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行为人也就没有行为。资产阶级刑事古典学派倡导的“行为中心论”和刑事社会学派倡导的“行为人中心论”都有一定的理论根据,但是它们都把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素的行为或行为人提到了不恰当的高位,割裂了二者之间的关系,忽视了犯罪构成作为一个整体的价值,都没有很好地解决刑事责任的基础问题。
  我国刑法理论历来强调“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试图平衡行为与行为人,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关系,但是行为并不就是纯客观的,行为人也不是纯主观的,它们各自都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体,那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就失去了科学基础,其根源在于没有把握犯罪构成的整体性,孤立地看问题。离开了犯罪构成整体,无论是行为或行为人,都会丧失它作为系统要素的性能。作为刑事责任基础的不是犯罪构成中的哪一个要素,而是犯罪构成整体,既非行为,也非行为人。“系统中心论”指出了解决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行为与行为人之间的矛盾关系的新途径,有利于更好地解决刑事责任基础这一难题。
  四、用“模糊”理论来诠释犯罪构成的复杂系统结构 运用模糊数学这一自然科学成果,来解决刑法理论问题,不能不说是一次尝试。方法论是武器,武器的更新会促进研究的发展。作者在论述了犯罪构成的层次性、主体性和整体性等特点之后,针对由此表现出来的复杂性、多样性,提出“模糊性”的概念,从而对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占重要位置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表述方式有了一个新的诠释,对立法也有启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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