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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反“黑”立法对策及其借鉴

  (五)加强打击黑社会下游犯罪力度,以堵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后路
  与澳门相比,内地只在刑法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洗钱罪,即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 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非法的来源和性质的 行 为。其行为形式包括五种:一是提供资金账户,即为罪犯提供银行账户编号,以便罪犯转移 非法资金;二是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即协助罪犯将犯罪所得的财产和物品 通过交易转换为现金或者支票、汇票、本票,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财产的所有权关系 ;三是通过转账等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即通过金融结算方式掩饰、隐瞒罪犯的犯罪所得 ;四是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即以各种方式将罪犯的犯罪所得转移到境外有关金融机构,使 犯罪所得超越国界、区界的限制;五是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 质和来源。如将犯罪所得投资于大量使用现金的娱乐业、服务业中,将犯罪所得购买不动产 、购买股票、债券,以及将犯罪所得用于其他合法的且又可掩饰、隐瞒其性质和来源的生产 和经营活动中。
  将洗钱行为犯罪化是反“黑”的一项重要措施。内地刑法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洗钱罪的规 定应该说是具有前瞻性的,正因为如此,也即是在对洗钱活动还缺乏了解、研究,也缺乏实 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该罪的,立法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完善。对此,可以借鉴澳门的立法 等对洗钱犯罪作如下完善:一是扩大客观方面的表现,增加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金融机 构的反洗钱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有损于金融机构本身的利益。为了确保这些措施得以贯彻执行 ,必须以刑法作为后盾,规定任何违反现金交易申报规定,不报、假报信息或故意规避申报 的 行为构成妨害交易申报规定罪;以假名开立账户构成犯罪等。[7]二是对实施洗钱行为的自 然人或单位可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禁止从事公共职务、禁止进入某些场合及地点、暂时 或永久封闭场所等附加刑。三是追究金融机构等经济活动参与人对洗钱行为有举报义务而不 履行者的刑事责任。即规定某些特定的金融及经济活动参与人有义务对可疑的经济活动或反 常的资金流动作出通知及举报,这些参与人包括银行、保险中介机构、金融投资公司、典铺 、从事古董、艺术品、金融或宝石的商业活动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等。
  
【注释】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助理检察长,兼任司法警察局 局长/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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