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此,我们建议,在将来的刑事立法或刑事特别立法中,可借鉴澳门的立法经验,对黑 社会(性质)予以列举式的定义。
(三)完善黑社会(性质)犯罪立法
与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相比,内地
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犯罪及其相关犯罪的规定显然不 足。根据司法解释,内地现行
刑法只规定了三个黑社会性质犯罪,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 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内地现行刑事 立法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规定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缺乏超前性,即只规定了“黑社会 性质”方面犯罪,未规定“黑社会”方面犯罪;二是“缺乏完备性”,即只规定三种罪,范 围失之过窄;三是刑罚缺乏针对性,即没有规定财产刑。[6]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 对
刑法进行完善:第一,在
刑法中引入“黑社会”概念,即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 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因为黑社会组织比黑社会性质组织更具社会危害性,根据 现行
刑法规定,前两种犯罪的最高刑罚均是10年有期徒刑,据此,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 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最高也只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其刑罚显然过轻,有违 罪刑相适应原则。第二,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一方面增设黑社会犯罪罪名,主要包括“参 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罪”和“自称属于黑社会罪”。另一方面应扩大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 的主体范围。现行
刑法规定此类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我们认为其主体范围失之 过窄,应把该罪的主体放宽至一般主体,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则从重处罚。第三, 应加重对黑社会犯罪的打击力度。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提高法定刑。将
刑法所设定的 法定最高刑从原来的10年有期徒刑提升到无期徒刑。(2)对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黑社会犯罪, 施 以更重的刑罚,这是防止黑社会进一步“政治化”的重点途径。(3)进一步完善附加刑的适 用。现行
刑法对黑社会犯罪只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这一附加刑,这显然是不够的,“一般而 言,罪犯从事不法活动之主要目的系为了图利……因此,惩治不法之徒如仅将其监于牢狱中 ,则因犯罪资产仍可由他人继续运用,可想而知对犯罪行为或犯罪集团之组织活动并不影响 。”(注:引自苏南恒:“防治黑道之利器——罪犯财产没收分享制度简介”,《法务通讯》(台湾 ),第1796期。)因此,对黑社会犯罪应适用财产刑。(4)对黑社会犯罪不得适用缓刑。由于黑社会犯 罪分子往往具有“传染”性,加之危害严重,应不予适用缓刑。(5)对未成年人从事黑社会 活动的,如果不够刑事处分,应规定由政府收容教育,切不可放任不管。
(四)完善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诉讼立法
现行
刑事诉讼法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追究没有规定专门的诉讼规则,由于黑社会(性质) 犯罪具有反侦查能力强,且危害性严重,因而在将来的
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应针对黑社会( 性质)犯罪完善及规定一些新的诉讼制度。对此,可以借鉴澳门的有关反“黑”立法,确立 更有利于检控的诉讼规则。主要有:第一,通过法律推定,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即:明确规 定某些事实(注:如参加黑社会集会、参加黑社会举行的仪式等事实。)可作为对黑社会分子的推定,而黑社会分子互相使用或被称为某些头衔或代号 ,可以作为对其充当领导职责的推定,这种法律上的推定必须有被推定者的反证才能推翻。 第二,确立特别证据规则。(1)加强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效力,即如果有理由相信被害人、 证人、鉴定人因害怕黑社会报复而不愿在审判中出庭作证,可以在法庭宣读适用他们的证言 、鉴定结论。(2)进一步加强视听资料在证据中的作用。(3)强化警察的取证手段。如可以延 长对黑社会(性质)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等。第三,建立污点证人和卧底证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