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没收犯罪所得,截断洗钱源头
对洗钱犯罪的惩治,除了对各流通渠道的监督外,最根本和最有效的手段,是通过国家所 赋予的权力,由司法当局对“黑钱”(犯罪所得收益)进行剥夺。然而,这种剥夺的基础,是 司法机关对非法所得收益的司法确认,也就是说,对有关犯罪的成功侦查与有罪判决。这种 对犯罪所得进行剥夺的制度是各国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但客观上是对洗钱行为进行预防和 控制的有效手段。澳门的刑法制度也不例外。
《有组织犯罪法》第31条规定,司法当局如果认为以嫌犯或第三人名义存于银行或其他信 用机构的款项、有价物及其它动产或不动产与所应处罚的犯罪有关,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将其 扣押,而且上指财产如果与嫌犯申报的收益不相称,且无法确定来源的合法性时,司法当局 可将其认定为非法收益,同样应将其扣押,在最后判决中,可依据
刑法的一般规定将其没收 ,宣告归特区所有。
(三)国际法规范
在打击洗钱犯罪方面,澳门虽然与亚太地区的一些国家及地区举行多次相关会议商讨合作 事项,而且在很多问题上也达成了共识,但并未专门就洗钱犯罪与其他国家与地区签订国际 条约。但是,1988年12月19日签订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于19 98年7月由葡萄牙延伸适用于澳门,而公约的目的就是促进缔约国之间在打击贩运及吸食毒 品及精神药物的合作。当中也包括了对非法贩运毒品所获巨额利润及财富的侦查及打击层面 上的合作。
内地对澳门反“黑”立法对策之借鉴
通过对澳门反“黑”立法对策的分析,我们也可以发现澳门现行反“黑”对策存有不足。 例如,有学者认为,澳门《有组织犯罪法》存有如下不足:
1.对社会犯罪适用重刑的局限。为了打击黑社会犯罪,澳门《有组织犯罪法》加大了刑罚 力 度,这是必要的,同时也应看到,澳门在加重刑罚方面难免会受以下两个方面的制约:一方 面,轻刑化、刑罚的人道化是国际社会的基本潮流,也是各国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这对澳 门今后以重刑打击黑社会也会形成制约。另一方面,在警员对黑社会的报复心有余悸的情况 下,加重对黑社会罪的刑罚,反过来也会对警员形成一种逆向制约,即对黑社会罪行处罚愈 重,警员愈担心黑社会的搏命报复,从而愈不愿或不敢将之绳之以法。
2.扩大对黑社会定罪范围的局限。这种局限表现为,任何国家或地区,都不可能把偶然聚 合的共同犯罪一概定为黑社会。而且,如果黑社会的范围定得过宽,以致专责反黑的警察及 司法部门有充分的挑捡案件的余地,他们通常会选择那些具有边缘色彩的罪案予以处理。这 反而会造成对黑社会罪中的核心罪行的放纵,从而背离了扩大对黑社会定罪范围的本意。
3.修订证据规则的局限。在现代社会,刑事证据规则的修改绝不会达到可令检控当局任意 定罪的地步。对澳门而言,依据《有组织犯罪法》,执法当局存有擅权独断的可能。[2]并 且,打击黑社会下游犯罪也有不足之处,如:澳门仍未制定系统和完善的反洗钱或洗钱控制 法。现行规范难以操作,缺乏配套的规范以保证有关制度的实施。从《有组织犯罪法》及第 24/98/M号法令的内容看,立法者对澳门的洗钱犯罪的现实及相关的途径有非常清楚的认识 ,制定措施的方向也是相当明确的,但是有关制度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原因之一是有关的 规范不易操作,缺乏配套的规范保证有关制度的实施。第24/28/M号法令是《有组织犯罪法 》第10条所确定制度的补充,当中规定的有关特定经济活动参与人对洗钱行为有举报义务与 其本身的业务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致使有关机构或个人不愿履行有关义务,拒绝与警方合 作。而另一方面,当局也没有为各参与人履行有关义务制定内部施行细则以确保上述法令的 切实执行。这样,致使有关参与人难以把握反常经济活动与正常经济活动的界限,而使其有 理由拒绝履行有关义务。正因如此,虽然法令已规定不履行义务所应负的法律责任,但自法 令生效至今的三年多时间内,仍没有任何一个经济实体因违反上述法令的规定被处罚以负相 关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