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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反“黑”立法对策及其借鉴

  针对上述情况,澳门立法机关自1997年起陆续制订了一些相关法律及法令(注:澳门回归前的立法工作由立法会和当时的澳门总督共同负责,称为“双轨立法”,由立 法会制订的法律规范称为“法律”(Lei),由总督制定的法律规范称为“法令”(Decreto-Le i)。回归后,立法工作全部由立法会承担,行政长官不享有立法权。)对洗钱犯罪进 行打击、控制与预防,而在执法方面也进行了一系列的打击及预防工作,在国际合作层面, 也通过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澳门支局(注:1999年12月20日之前,在澳门的国际刑警组织隶属于国际刑警组织葡萄牙国家中心局, 称为“澳门国际刑警分署”。回归后,该组织隶属国际刑警中国国家中心局,全称为“国际 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澳门支局”,作为澳门司法警察局的处级部门运作。)与世界各地建立合作关系,通过多边的国际 研 讨及合作办案的方式,共同寻求对洗钱犯罪的打击与预防的策略。澳门对黑社会下游犯罪( 洗钱罪)的打击,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澳门刑法典》的规定
  1996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澳门刑法典》是第一部由澳门本地立法机关制定并颁布的刑法 典 ,其结构、内容及立法技术都迎合了国际潮流,但当中并没有关于洗钱犯罪的法律概念及相 关法律制度的专门规定,而只在第227条及228条设置了关于“赃物罪”及“物质上之帮助” 的普遍性条款。
  (二)《有组织犯罪法》的规定
  1.洗钱行为是犯罪行为,应受刑法制裁
  《有组织犯罪法》第10条规定:“凡知悉资产或物品是从犯罪活动得来的,从而事:
  a)转换、转移、协助或以任何方式,在直接或间接方便某种将此等资产或物品的全部或部 份转换或转移的活动,目的为隐藏或掩饰其不法来源或涉及犯罪的人士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 果者,处5至12年徒刑或科最高360日罚金(注:澳门刑法规定的罚金刑只以日数规定,罚金最低限度为10日,最高限度为360日,日额以 澳门币50元至1万元的标准计算。具体标准由法院按被判刑者的经济及财力状况、个人负担 、以及犯罪的性质加以确定。);
  b)隐藏或掩饰该等资产或物品或与之有关的权利的真正性质、来源、地点、处理、调动及 所有权者,处2至10年徒刑及科最高360日罚金;
  c)以任何名义取得或收受、使用、持有或藏有上述资产或物品者,处1至5年徒刑或科最高2 40日罚金。”
  虽然上述规定在《有组织犯罪法》中作出,而且该条的立法意图主要是针对有组织犯罪的 非法收益,但是从条文的设置来看,笔者认为上述制度是普遍性规范。而且,很显然,这个 条文中规定的对非法收益的转换、转移或掩饰的制裁力远远超越了《澳门刑法典》的有关刑 罚。另外,考虑到澳门的洗钱犯罪与有组织犯罪多跨境进行,该条第2款也规定了即使上述 行为在境外进行,本条的规定也是适用的。
  2.金融机构等经济活动参与人对洗钱行为有举报义务
  为配合《有组织犯罪法》第10条的实施及预防黑社会组织通过金融机构进行洗钱,必须从 洗钱的“路线”和“手段”着手,截断通过银行、保险中介机构等金融部门清洗黑钱的渠道 ,为此,澳葡政府于1998年6月1日颁布了第24/98/M号法令。
  法令是对《有组织犯罪法》第10条的补充,是一项防范性措施,它规定某些特定的金融及 经济活动参与人有义务对可疑的经济活动或反常的资金流动作出通知及举报。有义务作出通 知及举报的实体包括受澳门金融管理局监管的实体,如银行、保险中介机构、金融投资公司 等;受博彩监察暨协调局监管的实体,如赌场及有关的赌厅、赛马会、赛狗场等;从事质押 商业活动的实体,如典铺;从事古董、艺术品、金属或宝石之商业活动的实体;以及从事地 产中介业者的实体等。根据法令的规定,上述实体在从事有关经济活动时,如察觉到有人 实施转换、转移、或掩饰不法资产或物品之行为,或有反常的资金流动时,必须向专责调查 洗钱犯罪的司法警察局举报,并知会有关监察当局,而澳门金融管理局、财政局及经济局分 别负责监察有关举报义务的履行。如有关实体不履行或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则构成行政违法 行为,有关监察当局可对违反义务的自然人科处1万至50万元澳门币的罚款,对法人可科处1 0万至500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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