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组织财力的削弱或剥夺
在黑社会组织中,组织与暴力是任何黑社会组织的基本要素。但是,组织与暴力都要以一 定的财力为基础并凭借财力来维持。因而黑社会组织的力量又间接取决于其拥有的财力。因 此 ,同黑社会作斗争,除了力求削弱或消灭其组织和暴力外,还必须削弱或剥夺其财力。澳门 对法人实施的“不法资产或物品的转换、转移或掩饰罪”(《有组织犯罪法》第10条)追究法 人的刑事责任,是为了更有效地从经济上打击黑社会和黑社会犯罪。
3.“不受处罚的行为”
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15条关于“不受处罚的行为”的规定很有特色。该条第1款规定: “刑事调查人员或第三人,为著预防或遏止罪行的目的,将身份或身份资料隐藏,在刑事警 察当局监督下从事活动,渗透到黑社会内,取得黑社会成员的身份,并在从事黑社会犯罪活 动的人的要求下,接受、持有、藏有、运输或交出武器、弹药或犯罪工具,庇护其黑社会成 员,筹款或提供集会地点等行为,不受处罚。”该条第二、三、四款还对第一款的行为的实 施 作了规范化的规定。众所周知,派人到黑社会内部卧底,这是警方同黑社会斗争经常采取的 最有效的方法之一,但是许多国家都没有在法律上明文规定,这就导致实践中往往会产生许 多弊端,澳门的做法对于侦破进而惩治黑社会犯罪有一定的作用。
4.附加刑的适用
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18条规定,犯第2条(黑社会的罪)、第3条(以保护为名的勒索)、 第7条(国际性贩卖人口)、第9条(在公共地方的可处罚行为)、第10条(不法资产或物品的转 换、转移或掩饰)所规定的罪行而被判刑者,可视情况处以附加刑——包括中止政治权利、 禁止从事公共职务、禁止从事须具有公共凭证或获公共当局许可或批准方得从事的职业或活 动、禁止与某些人士接触以及暂时封闭场所、永久封闭场所或由法院解散等共计十五种附加 刑,且附加刑得一并执行。
(六)规定了特别的诉讼规则
1.暂缓执行刑罚之排除
对于某些犯罪,澳门《有组织犯罪法》规定不得暂缓执行刑罚。该法第17条规定:“属第2 条、第3条、第7条、第10条第一款a、b项及第13条第2款所规定的罪,不得暂缓执行科处的 徒刑,但出现第5条的前提则除外”。
2.对未成年人执行收容之规定
澳门《有组织犯罪法》明确规定对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执行收容。澳门《有 组织犯罪法》第22条规定:“作出第2条、第3条、第7条及第10条第1款a、b项所规定的处罚 的 任何不法事实的不可归责的未成年者,受适合其年龄及危险性的收容制度管制。”
3.确立更利于检控的证据规则
(1)通过法律推定,确立举证责任倒置。
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12条明确规定,某些事实可作为对黑社会分子的推定,而黑社会 分子互相使用或被称为某些名或代号,可作为对其充当指挥或领导职责的推定;这种法律上 的推定得以反证推翻之。
(2)确立特别的证据规则,包括:
a.免于法庭(审判中)作证。
根据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26条第2款:倘有理由相信被害人、证人、辅助人、民事当事 人或鉴定人因恐怕报复而可能离境,或以任何方式表示能在审判中作供,可由法官在侦查或 预审期间先行询问,并制成笔录以供审判中宣读。
b.接纳新证据。
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接纳在公众可进入的地方,即使是在保留专用的 地方所取得的资证、录像或磁带录音的纪录作为证据。
c.强化警方的取证手段。
根据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30条,刑事警察机关有权将无能力表明或拒绝表明本身身份 的人带至最近之警区强行扣留,在有充分依据及获得有关刑事警察机关最高领导人的许可后 ,可以把强行扣留的期间由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最长6小时延长至24小时。
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31条还规定,司法当局有权扣押存于银行或其他信用机构甚至在 个人保险箱内的、与黑社会罪行有关的财产;为此,金融或同等机构、社团、合伙或商业公 司 、登记或税务部门以及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须按法官所提出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文件; 黑社会罪的嫌犯必须据实回答司法当局向其提出有关经济及财政状况、来自职业活动的收益 及本身资产的问题,否则按刑法典第312条(违令)或第323条(作虚假之当事人陈述或声明)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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