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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

  构筑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应遵循两个基本原则。其一:立足本国国情和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相结合,以期与国际接轨并适应我国建立法治国家的要求。其二:立足当前现实与预见未来发展需要相结合。在上述两原则的指导下,就有可能使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达到一个较为先进的水平,并能适应将来社会经济的发展。
  在这里,因我国国情所限,不动产特别是房屋的善意取得制度颇值研究。有学者认为,在共同共有不动产交易中应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22我们认为不然。所谓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依据登记的公信力来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其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相差甚远。因此,在已经建立起完善的不动产权利登记体系的国家和地区,除却违章建筑等极少类未进行保存登记的不动产,尚有讨论不动产能否准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外,在其他情形,并无讨论这一问题的实益。23在我国因国情所限,不动产特别是房屋,未进行登记的较为普遍。但应区分情况,不应一概而论:第一,就城市私有房屋而言,依据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及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之规定,要求城市私有房屋须办理确认所有权归属的初始登记,同时要求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明的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这意味着在城市私有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上,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颁布前,对于未进行登记的房屋所进行的交易,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呢?我们认为依据建国后一系列法规政策如1964年1月1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等文件,都明确规定了不经登记、审批,不得交易,亦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二,对农村的私有房屋而言,依据1987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宅基地审批制度,可以推知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只有在《土地管理法》生效之前,所进行的房产交易,因为农村房屋权属变动复杂,公示不明确,经过时间较长,应有考虑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
  关于违章建筑,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的立法精神及相关规定,不应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自不待言。但是应该明确,前述分析,是囿于国情的权宜之计,在前述原则的指导下,我们的最终目标是放眼未来,尽快构筑我国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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