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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

  在具备了上述要件后,即可发生善意取得而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具体如下:第一,受让人从实际占有动产之日起,即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法律后果。并且其取得性质为原始取得。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系各国法律为衡平各方利益而作的一种强制性规定,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及其他权利,是基于物权法的直接规定而取得,具有终局性,不得变更,显为原始取得。因而,原存于该动产上的其他负担,即归于消灭。因该负担消灭而受有损失之人,只能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赔偿。第二,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并同时取得其他权利。在原所有人和受让人之间,受让人取得权利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亦非侵权行为,原所有人虽然丧失了所有权,但是不得对受让人行使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亦不得依不当得利或侵权之规定请求返还或请求损害赔偿。在原所有人与非法让与人之间,关系较复杂。原所有人可对让与人选择行使下列权利:其一,若原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有债权关系,原所有人可依债务不履行制度,主张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赔偿。其二,让与人处分原所有人之动产,属无权处分,构成侵权行为,原所有人可依侵权行为制度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赔偿。其三,让与人处分原所有人动产所取得的对价,构成不当得利,原所有人可依不当得利制度向让与人请求返还。20
  三、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关于应否建立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近年来学界已趋于一致,认为,建立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司法实践的急切呼唤,应在将来修订《民法通则》或制订物权法或民法典时加以明确规定。但也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之规定,我国已经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应依照该解释全面适用这一制度。21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所有制形式来规范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对于国有财产应实行特殊保护,故凡国有财产均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们认为上述两观点值得商榷。第一,对于上述司法解释,只是触及到了善意取得问题,但它限制在共同共有财产的交易中,于更广阔的交易关系,则无法适用,因而全面确定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尚任重道远。第二,至于对国有财产进行特殊保护的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已无法立论。在市场上进行交易的财产具有平等的地位,并不因其所有制不同而呈现不同的商品属性,这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因此,国有财产、集体组织和个人所有的财产,在民法上应一致对待,统一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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