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受让人应为善意,让与人是否善意,则非所问。受让人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权利后,再行让与他人,该他人是否善意,对于其取得权利不生影响,甚为明显。受让行为系由他人代理而为的,则应区别而论。在委托代理,因代理人的行为系依本人的指示而为,所以本人和代理人皆为善意,方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在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因本人为意思能力欠缺之人,所以是否善意应就代理人判断,本人是否善意,在所不问。至于受让人何时为善意,一般须在受让交付时,此系维护交易安全的必然要求。
善意受让人须基于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之占有。依我国《
民法通则》第
78条之规定,另依占有效力的要求,受让人欲取得动产所有权,须受让动产的占有。另依《
担保法》第
33条、第
63条、第
82条之规定,除动产抵押权外,受让人欲取得动产质权和动产留置权,亦须受让动产的占有。又因善意取得制度,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自然要有以发生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移转或设定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的存在,始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如受让人非因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的占有,纵出于善意,也不受该制度的保护。另外,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故此处法律行为尚需具备交易的性质,否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基于此,受让人仅在因买卖、互易、出资、债务清偿及其它具有商品交换性质的法律行为取得财产的情况下,才有该制度的适用。对于当事人因先占、继承、遗赠而取得财产的,都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受让人基于交易行为从让与人处取得财产,是否必须有偿?有学者认为有偿并非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无论有偿或无偿,原所有人均不得向第三认请求返还原物,仅能向非法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18有学者认为,如果受让人无偿取得财产,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所有人得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19我们认为,宜以受让人有偿为善意取得财产的前提,原因有二:其一,无偿受让财产,其行为本身即表明受让人的善意是有问题的,依一般交易经验,应当注意财产的来源而查明之,否则,很难认定其为善意。其二,由于动产是无偿受让的,返还该动产一般不会给受让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无损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