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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

  (三)、须让与人已将标的物之占有转移于受让人
  善意取得制度,系维护占有公信力而设,则让与人自然必须为占有人,否则受让人不存在信赖其占有而误信其为权利人的问题。让与人为占有人,其取得占有的原因,对善意取得的影响如何?有学者认为,须让与人取得占有系由于真正权利人之意思,否则受让人负有返还义务。16我们认为不然。对受让人而言,这种要求无疑过于苛刻。其在误信让与人为占有人的情况下,无由推知让与标的物是占有脱离物还是占有委托物,(如受让人显为恶意,另当别论,详见下文关于善意之论述)以让与人取得占有的原因不同来决定善意取得适用与否,不利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这和要求善意受让人在受让盗赃的情况下不得主张善意取得一样,是不足取的。
  另外,须让与人已将标的物之占有转移与受让人,即已现实交付其占有之物。占有之转移即交付是动产变更的公示方法,亦是善意取得成立的基础,善意受让而取得权利,为占有之效力,第三人不受让占有,自不受此制度的保护。
  但是不以动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而仅转移占有的,是否也发生善意取得呢?这里涉及到取得时效的问题。有学者主张,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和完善,使取得时效不再有其存在的必要了。我们认为不妥。善意取得制度和取得时效都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但二者不可混淆,区别如次:首先,善意取得制度一般发生在交易活动中,而时效取得则不限于通过交换而占有且主要是通过交换之外的行为而占有;其次,善意取得制度是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之让与人之间的关系,受让人一般不直接与原权利人发生关系,而取得时效是占有人与原权利人之间的关系,不涉及第三人;再次,善意取得制度中原权利人在丧失所有权的同时取得债权,而取得时效则不发生这种效果;最后,善意取得制度中受让人在善意占有标的物时,即即时的取得所有权,无须经过一定期间,故亦称即时取得,取得时效中占有人则必须公然、和平、持续、善意的占有标的物达一定期间后,方能取得占有标的物的所有权。17故非以动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而仅转移占有者,可依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但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
  (四)、受让人须善意受让动产之占有
  善意取得制度,以受让人善意为条件。何谓善意,在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前者要求受让人在获得占有时,须有认让与人为所有人的信念,后者仅要求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皆采“消极观念说”。我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系利益衡平的结果,受让人不可免除一切注意义务。将善意认定为不知情或不应知情是恰当的,但认定为过失,则有欠恰当。如何认定善意,在一般情况下,应采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由主张其为恶意的人提出证明。但是鉴于善意与否,为受让人的一种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活动很难为外人所知,故应有推定之例外,即在下列情况下,由受让人自行证明其为善意,否则推定其为恶意。1、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为购买且无正当理由的;2、让与人为身份可疑之人;3、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关系密切,有恶意串通之可能的;4、受让人自谁受让及在何种情形下取得其物,应有记忆,经原告请求而拒绝为此项陈述的;5、依交易一般经验,受让人足能认定或发觉让与人为非权利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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