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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

  在我国,对于盗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盗赃不适用该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就盗赃的商品属性而言,与其他自由流通的商品并无二异,若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其一,我国正在进行法治国家建设,法治国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法律完备且协调统一。我国刑法典第312条规定了盗赃的问题,兼顾刑民一致的原则,民法典也应作出方向一致的规定,使其在民法上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交换安全活泼地进行,尽管盗赃在脱离原所有人的占有时不是基于原所有人的真实意识,但在其进入流通领域后,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与其他基于原所有人的真实意识而脱离占有的物并无不同,其商品属性和物理属性是一致的,且均属于无权转让,法律不应对此采取迥然相异的态度。其三,对一般大众而言,在日益繁多、复杂的交易活动中,让其判断让与人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人已属不易,进而让其判断交易标的是否是盗赃,则更加苛刻。(关于第三人的善意问题,详见下文)其四,多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盗赃的善意占有人的保护不力。
  对于遗失物,笔者认为,如系自由流通物,则与盗赃并无二异,可比照盗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物权除所有权外,尚有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和动产留置权。上述物权皆属担保物权,具从属性和随伴性,那么受让债权之人可否同时取得上述物权呢?我们认为,与动产所有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由一样,动产质权和动产留置权,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自不待言。唯动产抵押权,依我国《担保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属于登记成立主义或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与不动产并无二致,故无由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
  善意取得制度,以让与人欠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为要件。如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其让与行为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当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至于有处分权之让与人为能力欠缺或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受让人不知的,则属另一问题,15自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包括让与人对动产无所有权和让与人对动产无法律上处分权两种情形。但无论在哪一种情形,其让与行为须具备其他要件方生让与之效力。
  在让与人本有处分权但嗣后因某种原因丧失处分权的,亦发生善意取得的情况。因法律行为被撤销或被确认为无效的,溯及到法律行为之始,从而使让与人的处分行为自始无效。但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国家和地区,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因为据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债权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其时让与人已取得动产所有权,已非无处分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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