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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

  3、查封之物。当事人之财产,一经查封,其处分权即受限制,如将该财产转让,乃是破坏查封的效力,当属无效。因此,受让人即便善意,也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4、货币。货币为典型的消费物,具有高度的替代性,所以货币的所有权与占有不可分离。因此,货币的占有人即被推定为货币的所有人,得绝对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然外币为限制流通物之一种,得依前述而为例外。
  5、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我国《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照该法规定,船舶所有权转移与抵押的设定,与不动产无异,因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他如机动车辆、航空器等,与船舶并无二异,亦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6、有价证券。有价证券为权利之凭证,通说认为属于动产的范围,但为一种特殊的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须区分情况而论。无记名证券,性质和货币相类似,谁持有谁就成为无记名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主体,即仅依交付而转让,如法无特别规定的,得绝对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记名证券所记载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人,不能仅依交付而转让,自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债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向有争议。其焦点在于债权是否适用占有公信力原则。依传统观点,债权为相对权,一般不得对抗第三人,也无法表彰于外,故无占有公信力的适用,自然亦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社会的发展,使得债权证券化,如公司债券、股票所表彰的股权等。对于其中的无记名证券或无须办理登记手续的,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为了兼顾债务人利益,债务人原来得以对抗债权人的事由,也应适用于善意受让人。13
  7、盗赃、遗失物等非因权利人的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动产。关于盗赃,是指可以在市场上流通,但因取得方式的特殊性而成为盗赃,其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争论极大。依法国、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民法,对于盗赃等占有脱离物,原所有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回复,逾此期间不为回复时,受让人即确定地取得动产所有权。我国学者多认为此系采否定见解,笔者认为不然。因为在回复期限内,未提出回复请求前,盗赃等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归属视为善意受让人所有,即已经发生了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原因如次:其一,从文义解释,所谓“回复”其物而非请求返还其物,是以其物归属于善意受让人为前提的,否则何谓“回复”?其二,从立法解释,就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而言,只有使所有权归属于善意受让人,才能足以贯彻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既然善意受让人取得了盗赃等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自无否定见解的解释。因此笔者认为,法、日等国民法对于盗赃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只是作了一定限制。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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