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取得时效说或瞬间时效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系“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的结果,法、日、意学者多有采之。但是时效以一定的时间经过为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与时间经过毫无干系,因此从时效上寻求善意取得的理论依据,不适宜。
二是非时效说。该说又可具体分为如下四说:其一,权利外像说,认为依物权变动之公示效力,占有人即应推定为权利人,法律应对该“权利外像”予以保护;其二,法律赋权说,认为在善意取得制度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权利之权能;其三,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系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其四,占有效力说,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占有之效力而发生。8
以上诸说,虽立论角度不同,都是从不同背景、不同视角出发,以期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作一圆满阐述,但是殊途同归,都归结到对社会交易安全的维护上。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物权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该制度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是以牺牲原所有人的利益(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动的安全),以期利益平衡。因此要规定严格的构成要件。所谓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乃指须具备何种要素始能引起善意取得的发生。关于此,有从善意取得之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立论的,9 有认三要件说的,10有认六要件说的。11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须让与标的物为动产
所谓动产,指不动产之外的物。依据我国《
担保法》第
92条规定,不动产系指土地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动产物权的存在,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以占有之变动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而不动产物权的存在与变更则以登记及登记之变更作为公示方法。因此,占有动产之人,易使人误信其为权利人而自其处受让该动产,而误信不动产占有人为权利人则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为维护占有公信力,并保护交易安全之故,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宜为动产,不包括不动产。
但下列之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不无疑问:
1、禁止流通与限制流通之动产。在我国,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益,法律禁止某些物品在任何主体间流通或限制某些物品的流通范围,如毒品、枪支弹药、国家文物、麻醉品等。一般而言,对于这些物的交易本身即因违法而无效,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自不待言。
2、不动产之出产物。关于不动产之出产物,如树上果实,若与不动产尚未分离,属于不动产之一部分,自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若已分离,如市场上出卖之水果,则属动产,自然适用该制度。有疑问的是,受让人自行将标的物从原物分离之情形,是否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学者认为由受让人自行将标的物从原物分离的,如分离之时为善意,亦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2我们认为不妥,应区分情形而论:如由让与人将出产之物与原物分离后再行交付的,且受让人于受让占有时为善意,则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由受让人自行分离的,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受让人的善意与否不宜认定。至于土地之沙石,为土地的成分,而非独立于土地之物,如不经分离为独立的物,自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