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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青少年犯罪的现状与对策研究

  三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青少年犯罪人的处罚过重,较多适用长期自由刑。例如1998年9月,17岁的汝某,伙同刘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附近乘坐李某某的人力三轮车行至朝阳区小红门附近时,汝某掏出水果刀相威胁,刘某上前抢走李的人民币7元。二人在逃离作案现场的途中被抓获。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认定汝某、刘某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本案中,汝某犯罪时未成年,且系初犯,在犯罪过程中,仅持水果刀对被害人进行语言上的威胁,未实施任何伤害行为,也未劫得大量的财物。可见,汝某的主观恶性不大,并不具有犯罪人格,对汝某这样初次实施轻微犯罪行为的人科以长期自由刑,可能导致几种后果:首先,在狱中交叉感染。在监狱中执行长期自由刑的罪犯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累犯、惯犯,主观恶性较深,形成了稳定的犯罪人格。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未成年人被判处自由刑的,在少年犯管教所里执行刑罚,已满18周岁时,如果剩余刑期不满1年的,继续在管教所里执行完余刑,如尚未执行的刑期超过1年的,则转至监狱执行。这些尚未具备犯罪人格的青少年罪犯在监狱里,受到周围不良环境的影响,加之其生理、心理特点决定了青少年善于模仿,在道德观、价值观扭曲的群体中生活了若干年后,当他们刑满释放时,很可能已形成稳定的犯罪人格,转变成一个对社会具有潜在危险的人。这种后果显然是与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相悖的。其次,在封闭的羁押场所长期服刑,不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当今社会在以加速度发展,在20世纪初以来的100年中,人类取得的进步远远超过了自地球上出现人类至20世纪初的几万年间人类所取得的进步。当人类步入网络时代,社会的发展进程更加令人难以置信。尽管监狱,尤其是少年犯管教所非常重视对服刑人的教育,但由于条件所限,不可能使罪犯接受正常人所受的良好教育。在对北京市少管所的一名未成年罪犯李某进行采访时,谈到互联网,李某说“那只是少数人的事,普及还早着呢!”当这些人执行完长期自由刑,重返社会时,他们面临的不仅仅是知识结构的重组,还有与之相应的波及社会各领域的变化,使他们回归社会遇到很大阻碍,可能在遭受挫折后,重又走上犯罪道路。再次,由于对青少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最高只能判处无期徒刑,往往导致只有不甚严重的犯罪行为人与严重的暴力犯罪(如故意杀人等)人所受刑罚相近,不符合我国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例如,17岁的刘某,因欠屈某6000元赌债无法偿还,遂于某夜持刀及汽油桶闯入屈某家中,向屈某胸腹部连砍数刀,杀死了屈某,为破坏现场,又将汽油洒在屋内,烧毁房屋,案发后,刘某被判处无期徒刑。而18岁的刘某某伙同他人先后11次以语言或暴力相威胁,拦路抢劫,所获赃款物总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其中无一被害人受伤。刘某某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青少年使用暴力手段取财犯罪,一般仅以暴力相威胁,或施加轻微的暴力,危害不很大,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尚未形成稳定的犯罪人格,及时地对其科以适当的刑罚,有利于挽救有不良倾向的青少年。对其判处长期自由刑,既无法体现与实施严重、恶性暴力犯罪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差异,也不利于对青少年罪犯的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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