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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安全立法的比较研究

     至本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德国参加疾病保险人数占全国总人数的92%,其余的人大部分是参加民间疾病保险。医疗保险财源的大部分是来自於保险费。
    
 2.年金保险:包含事项有养老年金、残疾人保险年金、遗属年金、康复给付等。在德国所有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养老保险,个体工以及家庭妇女可以自愿参加,保险费大约为每年毛收入的18.7%,其中一半由雇主支付。法定的养老保险是德国社会保险的基本支柱之一。
     年金保险财源是由保险费或国库负担。
    
 3.灾害保险:此项保险除公务员、开业医生外大部分德国公民均可参加。法律规定分业务事故保险(上班途中遇事故、业务履行时火灾、救人时等事故)和职业病受害保险。保险费全部有雇主负担。
    
 4.失业保险:此项保险适用于公职人员之外的所有劳工人员且领取失业津贴期间已满而生活发生困难者。在德国,法律规定所有雇员不论其收入多少均需参加失业保险,保险费由雇员雇主各负担一半。
    
 5.儿童津贴:在德国从1975年起该项社会保险改为社会福利。1975年以前规定按必须缴纳保险费者,由保险费支付给儿童津贴。1975年以后改为儿童津贴的全部费用由国库负担。
    
 综上所述,德国的社会保险是从生老病死、意外灾害事故到失业一应俱全的保险机制、保险对象遍及社会各阶层、各年龄段的公民,保险费用由国库、雇主、投保个人共同负担,说明德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一个多世纪以来已从立法上形成完备、成熟的机制。当然各种保险法律还不断地随社会变迁、国家经济景气状况、筹措经费情况等因素而作相应的修订。
 二、法国的社会保险法律
 法国在法律上规定的社会保险种类分为医疗保险、年金保险、老人津贴、劳动灾害保险、家庭给付、失业赔偿等。其中家庭给付中的家庭津贴在法国施行较早,据资料证实,1862年法国就有针对海军、船员子女的家庭津贴补助办法,后发展为1939年颁布的家庭津贴法(FAMILY CODE)。劳动灾害保险始于1898年制订的劳工灾害赔偿法,后发展为1946年制订的工业灾害赔偿及职业病给付法。法国的医疗保险、年金制度视不同对象分为一般制度和特别制度两种,从本世纪二十年代至六十年代,保险范围已相当广泛,甚至包括所有居住在法国境内的外国人,其费用由参加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支付,原则上国库不负担。在法国,老年人津贴是免费保险制,以年满65岁以上没有资格领取老年年金的老人为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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