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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清偿制度论纲

代为清偿制度论纲


王轶


【全文】
   引论
  按照债法的原则,债务本应由债务人履行。债权人因债务人合乎债务本旨的清偿而实现债权,从而使债归于消灭。但在一定情形下,债法又承认可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代债务人而为清偿,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日本民法称之为代位清偿。[(1)]但笔者以为,以代位清偿指称此制度,似有不当。因为一方面,在债务承担的场合,承担人的清偿也存在代位问题,所以不免发生歧义;另一方面,在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时,常发生清偿代位,即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为清偿债务,于其求偿权的范围内,当然取代债权人的地位,得对债务人行使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此处的代位是指代债权人的位,而代位清偿的代位则是指代债务人的地位,皆用代位指称,容易导致理解上的偏差;此外,台湾地区民法中常用代位清偿指称清偿代位制度。另外,也有些学者以“第三人的清偿”指称此制度,但在学说中,对于第三人的含括范围,颇有异议,有人认为第三人不应包括共同债务人在内,也有人认为共同债务人应包括在第三人之中,故“第三人的清偿”说也有模糊之处。本文以代为清偿指称此制度,以求表述的准确便利,并避免上述的困难。  
  代为清偿制度的存在由来已久,在我国当前的法律实践中也是广泛存在的一种现象。我国现行民事法规中也有关于这一现象的法律规制。但系统的理论探讨尚付阙如,现行立法也有不尽完善之处,诚有进一步阐发的必要。
  本论
  一
  代为清偿制度,古已有之。罗马法上,清偿一般应是债务人,但这不是必须的,任何一个第三人均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只要他有履行能力和使债务人摆脱债务的清偿意图。第三人甚至可以不经债务人同意乃至不顾其禁止而代为清偿。第三人代为清偿后,基于他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可分别提起“委托之诉”或“无因管理之诉”,也可以经转让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诉权,以使自己的损失得到补偿。[(2)]到了近代,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和民法理论的发达,各国立法、学说、判例更是普遍地承认代为清偿制度,并使之日臻完善。如《法国民法典》第1236条规定:债务得由任何利害关系人清偿,例如共同债务人或保证人。”同条还规定:债务亦得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清偿。”[(3)]《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现仍在我国台湾地区生效的《中华民国民法典》亦分别确认了连带债务人、保证人、物上保证人及其他第三人的代为清偿。同时,以上几部民法典对于代为清偿的效力乃至整个清偿代位制度,都从立法上加以完善,使其趋于严密,合理。达到兼顾各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目的。如《法国民法典》承认法定代位和约定代位制度,《日本民法典》规定法定代位与任意代位制度。德国民法与台湾民法承认法定代位制度。英美法律,在风格上与大陆法系虽多有不同,但也承认代为清偿制度。允许合同一方将其义务移交给第三方来履行。美国法称之为义务代行(Deleg-ation of Dutles),英国法则叫替代履行(Vicarious Performance)。第三方适当履行后,可基与让与人的同意,而取得对合同另一方的债权。[(4)]前苏联的民事立法也有代为清偿的相关规定,依《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38条第一款,《苏俄民法典》(1964年)第171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可以把合同发生的债的全部或一部分责成第三人履行。”[(5)]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代为清偿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及相关条例中。《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了合伙人的代为清偿;第87条规定了连带债务人的代为清偿,第89条第1项和第2项分别规定了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的代为清偿。《经济合同法》第15条规定了保证人的代为清偿,第25条第4款规定了保险方的代为清偿,做为第19条第一款“加工承揽合同”不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务转让给第三方”的反面推论,也应认有关于代为清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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