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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探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由于公司和债权人处于实际力量的不等地位,债权人往往是力量分散而薄弱的,因此在债权人的举证方面似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不宜过严,只要求其举出对股东不法行为的表面证据或证据线索,法院应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虚假出自或抽逃出资。即由债务人承担较大的举证责任。
  2 诉讼和执行程序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须有非常严格的诉讼程序来保证法人的正常运作受到最小的侵害。现在有观点认为由于诉讼程序非常烦琐而交易行为非常灵活,因此为最大限度的制裁不法行为,可以由行政部门予以否认,或者是在法院的执行程序中直接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再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否认结果。笔者不敢苟同。
  如果不通过严格的程序否认法人的人格,很难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之上保证实体工整。“公正一般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从一定意义上说,没有程序公正,很难实现实体公正,最起码不能体现实体公正”。诉讼程序包括当事人答辩,举证,质证的程序,取消或简化这些程序无疑是使国家机关充当了诉讼主体的角色,先执行后定性的强制性措施,无疑是把平等主体间的法律行为变成了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将私法公法化,不符合民法的精神。同时考虑到基层法院和基层行政机关成员的素质,从实践的角度来讲,也是很难保证否认行为的公正合理性。
  三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秉承的原则
  笔者认为,由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特殊性,似应有以下几个原则作为指导:
  1 谦抑性原则
  谦抑性是刑法的基本特征之一,也称经济性。即以最小的投入换取最大的收入,取得最大的法律边际收益。这里借用这个属性来作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指导性原则,是因为法人作为市场交易的主体,对其利益保护和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一社会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的,人格否认制度运用过频会造成对法人正常运作的影响,使其生产社会财富的能力减弱,最终还是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因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有在其他法律维权途径均不可用或运用成本高昂时才可以运用,同时,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在操作中一定需要考虑运用后果,对运用的负面效应有充分的估计。
  而在实践中,英美国家揭开公司面纱的具体适用方式也越来越迂回,以美国法上的“深石规则”(DeepRockDoctrine)为例,它没有否定控制公司或从属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也没有否定控制公司可以同时具有从属公司债权人身份,只是,将该控制股东的债权分配顺序置于其他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之后,以达到保护其他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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