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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探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1)法人的人格的确存在作为前提。法人的人格否认是在个案中绕开法人的独立人格而是直接追究出资人的责任,因此是具体的、暂时的、有限的而不是对法人人格的全盘否认。因此,在一个案件中对法人人格的否认不应当影响法人其他无与此有利害关系的交易行为,以达到对法人利益的有效保护。同时还应当保持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即一个案件中具体某个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并不影响其他无关出资人与法人之间的人格独立,不应当影响其他出资者的其他财产。“由公司形式所树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钻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这个前提是对在实践中可能造成的对法人利益的不必要损害的一个限制。
  (2)法人的出资者或管理者的滥用行为存在,滥用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首先滥用行为的存在作为要件是无庸置疑的,但这个行为必须造成了损害。在复杂的交易活动中,出资者和管理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有时与起风险行为是很难区别的,介于对交易灵活性的保护,降低出资者和管理者的责任风险,笔者认为,必须在其被认为的滥用行为造成损害是才能启动法人人格否认机制,否则会对法人内部稳定造成很大负面影响。
  (3)滥用人具有主观恶意性。虽然民法基本只考虑行为的后果而不像刑法还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但是由于法人人格的否认对法人的影响巨大,而且正如前文所提,很难区分风险行为和滥用行为,因此滥用人需要具备主观恶意,企图用法人的独立人格不正当得利或规避责任。
  (4)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得适用,公司具有足够资产情况下,债权人因其利益已能获得保障,无必要要求出资人承担责任。
  第三是充实一定的判例。具体立法条文的抽象性和粗疏性与实际生活中千变万化的具体案情有很大的断层,判例一则适应具体的法条适用,二则适应情况的变化。因此,在
  立法时,特别是像我国现在实践经验还很匮乏时立法,在立法时只要作框架式的设计而不宜过细,以免今后自缚手脚。而具体的判例则是对立法条文的有效补充,因此应当建立一定的备案机制,为今后的案件做出指导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 司法操作的设计
  1诉讼主体
  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可能作为诉讼主体的,基本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债权人,二是公司其他股东,三是国家公诉机关。
  笔者认为对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诉讼主体的规定应当在初期立法时有所限制,仅限于债权人,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该制度的设计理念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在法人制度下的弱势地位而设立的司法救济的制度,由于法人人格否认的施行会影响到法人的正常运作和独立性,因此此项措施应当有谦抑性。为保护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国家检察机关不应当介入诉讼主体中,否则可能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运作的同时又是法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限制了法人在交易中的自由性和灵活性。同时,其他股东也不应当利用法人人格否认的请求赔偿,这是由于在次股东可以通过侵权制度或者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寻求法律的保护,同时为了维护公司内部的稳定性,防止人格否认制度作为股东为弥补在交易风险中的损失而滥用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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