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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探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2、抽逃出资。主要指公司的发起人、出资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原来投入的资本,使公司成为徒有其名的“空壳公司”。
  3、脱壳经营。主要指公司以对外投资或新设子公司等方式,将公司资产抽出转移到新公司,把债务甩在已为“空壳”的原公司,或是不进行公司清算、注销程序就将原公司歇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4、公司与出资人人格混同。主要指出资者通过设立数个公司,各公司形式上彼此独立,实质上资产、财务、人员等混为一体,经营决策均由出资者控制,形成“一套人马,多块牌子”,当其中一个公司因欠债受到追究时,直接或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财产到其他公司,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5、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操纵。主要指母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完全控制子公司经济决策,无偿划拨其财产和收益,并利用子公司的法人地位来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6、恶意破产。主要指公司为规避经营风险,当其出现或可能出现资不抵债时,事先将财产转移,然后通过破产方式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成熟性和发展的快速性,以及我国有特色的社会制度之下市场交易主体的复杂性和多元性,为不良出资人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而相对应的,是我国立法方面的空白。我国现在被认为是具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主要有:
  1 《民法通则》四十九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2)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3)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6)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 《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4条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5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各级机关和单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隐藏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所欠债务。如有剩余的,凡是党政机关投资的,一律作为国有资产,由直接投资单位收回;属于集体企业投资的,应退回原投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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