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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判例的作用

  但是在英美传统的法律思想中,判例法是法律体系的主体。立法是外来之客,在很多时候出于政治动机而采取,只有零散的和临时的存在,没有重要的作用。立法适用的范围受到限制,法院对立法条文采取严格解释,缩小成文法的影响。从历史上看,英国的普通法和衡平法都是由判例产生。自从十六世纪以来,在很长的时间,英国法律界把普通法和自然法等同起来,认为普通法是人类理性的表现。大法学家如科克和布莱斯通等,认为普通法是一个完美的体系,能适应一切情况。这种观念更加提高了判例法的地位。十九世纪下期开始,特别是二十世纪以来,由于工业化的结果,社会变迁迅速,判例法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立法的作用逐渐增加,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受国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支配,在两种法律渊源的关系中,立法取得优先的地位,然而判例法并不因此失去重要性。
  二. 判例法体系的优缺点
  判例法体系的建立固然有其历史原因和政治原因,但是作为一种与成文法体系完全对立的一种法律体系,判例法体系从司法方面较之成文法系有其独特的优点:
  首先,判例规则源于具体案件,在案件中创设的规则、原则具有活力和适应形势变化的能力。这种方式可以较好地体现人们共同生活习惯的本质,有利于克服制定法从外部强加性的造法所造成的与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相脱离的状况。正如卡多佐所言:“先例的背后是一些基本的司法审判概念,它们是司法推理的一些先决条件;而更后面的是生活习惯、社会制度,那些概念正是它们之中才得以生成。这种按根植于生活的规则所推导出的判决较易为人接受,且较易执行。”
  其次,也是最关键的优势就是判例可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符合人们对正义的要求。因为法院坚持遵循先例,就会保证同样的法律案件,适用同样的法律,赋予当事人判决结果的合理期待,不会由于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而使同样的案件会有不同的结果。因为人的正义感强烈要求,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应当得到同样的对待。如果A因为他的隐私权遭到毫无理由的干涉而在上个月得到了救济,那么在这个月拒绝给B这种救济就是不公平的,如果B所陈述的事实在同一个月前A所描述的事实基本相同。
  再次,判例法可以弥补成文法的局限性。实践证明:无论多么完整的立法,都不可能穷尽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给法院提出多种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问题。“这些制定法经常支离破碎,考虑不周并且不公正,因此,法官作为社会中的法律和秩序之含义的解释者,就必须提供那些被忽略的因素,纠正那些不确定、并通过自由决定的方法——‘科学的自由寻找’——使审判结果与正义相互和谐 。也即法官不可能将每一问题都交立法者予以解释,而必须根据其对法律的理解对眼前的问题做出裁判,这一过程就是创制判例法。因此,即使是在成文法大量制定的情况下,判例法也在同步发展。对判例法的正确表述应该是,判例不得与现行成文法相抵触,如抵触,以成文法为准。但在成文法未直接规定的领域,判例自然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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