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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制度与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关系

  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条件下,如何利用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安全的例外条款,也是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自主知识产权是强化国家经济和科技安全的基础。所谓自主知识产权其实主要是指国内权利人所掌握的基础专利以及基础型计算机软件等。[23]核心专利或者说基础专利是经济安全、尤其是企业经济安全的基础。缺乏基础专利或者基础型计算机软件等知识财产,会给企业、进而给国家的利益带来巨大损失。例如,以美国和日本为例,就重要专利比较,美国有104,541项,而日本只有76,984项,因此,在许多专利诉讼中,日本企业受挫,在贸易中损失惨重。[24]再例如,微软控制了个人计算机操作系统的市场,不仅在经济损害了各国国家利益,也威胁到国家的信息和技术安全。按照“有所为、有所不为”的科技创新决策,在新技术领域集中精力,不间断地在各国获得一批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是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重要战略性手段。通过技术分析,集中力量,在发达国家编织严密的知识产权权利网络中不断打开缺口,才能打破它们的技术垄断、市场垄断和竞争优势,维护我国的国家经济安全、技术安全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四)、加强国家间的合作与交流,团结世界上与我国利益一致的国家、尤其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是在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演进的过程中充分保护我国的利益的必要手段。
  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关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和利益的不平衡是客观的,斗争也是客观的。在一揽子协议的诱惑下,广大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进行了重大妥协。但是,随着TRIPS协议执行过程中带来的各种有害发展中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问题不断出现,在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下的损失使广大发展中国家团结起来,捍卫自己的利益有了客观基础。《多哈宣言》所反映的发展中国家在公共健康问题上的一致性就表明了这一点。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壮大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力量,完全有条件团结广大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上施加积极影响,使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向有利于我国的安全和利益的方向上发展。同时,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增强,技术的不断进步,我国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利害关系也在逐渐发生变化,正在从“零和博弈”的模式发展到共存共荣的新型关系模式。我国的技术、产品在发展中国家以及发达国家市场上也存在知识产权利益。按照我国的知识产权战略,既团结发展中国家,又充分利用发达国家保护我国在知识产权上的利益是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重要内容。
  
  
  
  三、维护国家安全的知识产权对策
  
  
  (二)、充分利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建立知识产权安全制度
  1、利用世界贸易组织安全例外条款,建立我国的知识产权安全制度。TRIPs协议第73
  条规定了安全例外条款。主要内容为协议不得阻止成员采取认为对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须的任何行动以及协议不得要求披露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信息。[25]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序言中也宣称“各成员认识到不应阻止任何国家采取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措施。”这些条款实质上是为了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封锁技术而设[26],其中存在很大的滥用可能,甚至有人认为该条款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干涉的工具、经济侵略的机制和殖民主义的一个新变种。”[27]但是,从实践中看,“安全”和“基本安全利益”往往被进行宽泛的解释,“安全”和“基本安全”的概念仍然可以作为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保护国家利益的一个重要切入点。基于WTO的例外条款,建立知识产权安全制度,在WTO框架内解决一定时期特定知识产权问题是可行的。目前我国缺乏相应的机制和具体落实例外条款的有关法律规定,不利于保护知识产权国家利益。仿照美国的制度,[28]我国可以在WTO执行的框架下建立自己的安全机构,负责审核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以及技术进出口对我国的影响,转变原来安全限于军事斗争安全,技术安全限于军事技术的观念,使安全与贸易挂钩,通过国际贸易的手段充分保护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国家安全利益。
  2、利用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促进技术和信息的流入,保护技术和信息安全。TRIPs协议第7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互相利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及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根据这个宗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创造者”和知识财产的“使用者”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应该是相对平等的。充分利用这个条款,在保证“对专有权作出的”“限制或例外仅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且与作品的正常使用不相冲突,”“不无理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的界限内,在制度上进行有关安全的安排是可行的。例如,完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的有关规定,使之上升到法律的层次,把强制许可当作技术转移壁垒的强大威慑力量,是为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所允许的、有利的技术安全武器。目前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并没有明确《专利法》所称的“紧急状态”、“非常情况”以及“公共利益”,在留下的较大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使该《办法》操作性大打折扣。再例如,要求著作权人在我国国内在合理的期限内以合理的价格出版或者许可其作品、进而保证信息安全也是可行的。避免再次出现美国EST诉新东方学校的情况。[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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