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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论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叶印洲


【关键词】法律行为 合法性 有效性 合法行为 违法行为
【全文】
  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评价与有效性评价始终是法律行为理论中存在的重要问题。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与否的判断并不当然导致法律行为有效性问题的解决。二者是法律行为理论中并列且相关的两个问题,它们发生在私法领域法律行为形成与法定规则起作用的过程中,在这一过程中自然人的行为、司法上的裁判行为为法律行为的性质做了最好的评判。
  一、法律行为的概念及法律行为的合法性
  法律行为的概念历来是民法学界争论不休的话题,学界通说认为,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核心构成要件 ,没有意思表示就无法律行为可言,萨维尼甚至认为意思表示就是法律行为,也有的学者将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只包括意思表示,可见有关法律行为概念的分歧主要发生在其他构成要件上,其中就包括合法性要件。合法性是否应为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在德国、日本、台湾民法学说中甚少讨论,但在原苏联的早期民法理论却引起争论,这一争论影响着我国民法法律行为理论的形成,并在《民法通则》颁布后,由于“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立法定义的出现,在学理领域延续至今。有关法律行为是否应涵摄合法性要素,不仅反映了理论探讨中的逻辑矛盾,而且反映了现实生活和学说理论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合法性要素不能构成法律行为的要件,理由如下:
  (一)承认法律行为为合法行为与私法自治原则相背
  发端于17、18世纪理性主义学派,最终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予以确立的私法自治原则,其以“意思表示”与“契约自由”为载体,赋予合同行为和遗嘱行为各种权利,从而有效地促进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创设和财产关系的流转。这一原则为各国民法典承继,并最终促使法律行为的具体规则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完备确立。从这一过程来看,法律行为理论的形成与私法自治原则息息相关。如果将法律行为仅限于“合法行为”,势必使民事法律中的授权性规范形同虚设,因为有关法律行为合法与否的评价往往是非此即彼的判断,如果要求行为人行为一开始就诚惶诚恐地遵守客观法上使法律行为合法的庞杂规则,显然有违私法自治原则意旨。
  (二)设定法律行为为“合法行为”对法律行为效力判断构成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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