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规则在法律实践中的实际有效性是法律的形式理性所具有的基本含义之一:它要求司法活动遵循预先确定的一般性规则,并且以内在于规则体系的标准来审理案件,而不是是根据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就事论事”。正象韦伯在他的“法律类型学”中所指出的那样,世界各大宗教的宗教法基本上都属于实质理性法,也就是说,它们都避免不了在司法决策的过程中考虑法律以外的因素、适用法律之外的标准。这一特征是基督教也难以避免的。但是,与东方的一些宗教(特别是伊斯兰教)不同,基督教世界很早就实现了教权与政权的分离。这样,世俗法可以吸收教会法中的理性化技术因素,却不必受宗教审判方式的直接影响。这使法律的实际有效性成为可能。
三、基督教通过其信仰体系为法律的正当性提供了支持。这一点对教会法来说自然是顺理成章,而对世俗法来讲也是如此。在韦伯那里,宗教和法律都是引导人们按某种方式生活的“导向性”结构。他发现:在西方社会中,这两者为人们的社会行动所提供的“导向”基本上是一致的。基督教要求人们过一种理性的、节制的生活,而这种生活方式也符合法律的要求。同时,西方的世俗法律(特别是在近代早期)也常常借助“上帝的名义”和神学自然法中的正义、理性等原则来作为支持自身“正当性”的资源。
【注释】 参见:Hubert Treiber, “‘Elective Affinities’Between Weber’s Sociology of Religion and Sociology of Law”, Theory and Society, 1985, vol.14, pp.809-861。 Marianne Weber, Max Weber: A Biography, translated by H. Zohn, New York: John Wiley & Sons, 1982. p.356. Marianne Weber, Max Weber: A Biography, translated by H. Zohn, New York: John Wiley & Sons, 1982. p.356. 即:Weber, Max , Gesammelte Aufsatze zur Religionssoziologie, 3 vols, Tubingen: J. C. B. Mohr, 1920。该文集共分三卷,第一卷包括《导言》(1920)、《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1904-1905)、《基督新教诸教派与资本主义精神》(1906)、《世界诸宗教之经济伦理》(包括:“导论”、“儒教与道教”、“中间考察——宗教拒世的阶段与方向”,1915),第二卷包括《世界诸宗教之经济伦理》(续):《印度教与佛教》(1916-1917),第三卷包括《世界诸宗教之经济伦理》(续):《古犹太教》(1917-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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