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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个性化研究之初步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吗
  当前,在学理领域内,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之间关系的抽象讨论,可能会成为阻碍我们发展举证规则及理论的一个重要因素。有学者指出,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主导观点,即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只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其他问题仍采取“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第三种观点则认定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体现。(注:参见刘飞:前注[1]引文。)在此对第三种观点作一评价,以进一步阐明本文的主旨。
  为什么是“谁主张,谁举证” 第三种观点首先批评“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观点是片面的,其理由如下:1.《行政诉讼法》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应对其不作为负举证责任;2.被告为其具体行政行为举证达到一定程度之后,原告还是要负举证责任,否则只能是败诉,诉讼中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移不容否定;3.行政案件立案之前,行政相对人必须负证明其符合一定程序要件之举证责任,否则,原告必然被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4.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如不举证,只能是败诉。
  那么,是否可以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解释为: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倒置,而其他问题仍遵循这一原则呢?第三种观点的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案件中,起诉虽然由行政相对人提起,但法院要审查的却不是行政相对人行为的合法性,而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被告作出的,是被告‘主张’的外在表现形式,由被告为之举证正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的体现。”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不同。民事争议中,主张实体请求的一方若被对方拒绝,只能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举证责任最初应由实体请求的主张方承担,被主张方提出的是对主张方实体请求的抗辩,此时不承担举证责任。行政争议中,若实体请求由行政相对人提起(包括申请行政机关作为和要求行政赔偿),则情况同于民事诉讼;若实体请求由行政机关提起,行政机关可自行实现其实体主张。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实质上是对被告在行政争议中提出的实体请求的抗辩,被告应首先为其实体请求举证,具体行政行为本来就是行政机关的主张。(注:同上。欲知类似的学理主张,参见姜明安:前注[6]引书,第145页。)
  是否可以超越简单化的定性讨论 以上理论借鉴及假设的适用已经表明,“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观点确实是片面的,但与上述第三种观点的论证过程不同,本文更倾向于针对具体争议点的具体分析。如果执着于简单化的定性讨论,就可能忽视实务界所面临的诸般个性化的具体情境。例如,第三种观点以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负举证责任为由,批评单一的被告负举证责任模式。可是,正如前文具体分析所示,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和被告都可能负担说服责任。
  第三种观点把行政管理过程和行政诉讼过程联系起来,作为分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基础,的确有其独到的意义。不过,以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是行政机关主张并自行实现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负责举证,因而在行政诉讼中的主张方和举证方就是行政机关,这样的论证也有简单化的倾向。
  首先,在行政程序中,并非除了申请行政机关作为和要求行政赔偿之外的情形都是由行政机关负担说服责任。这可以参考一下美国法院的判例。“同样,在一个牵涉内陆矿场运营申诉委员会的案件中,该行政机关负责提供表面上确凿的证据,来证明以不安全运营为由下令一家煤矿停业是合理的,但是,证明煤矿运营是安全的责任则由业主承担。在此案中,法院的部分推理是:该煤矿业主最熟悉煤矿的运营状况,在像这样的案件中,对事实有特殊了解的人负担举证责任是适当的。”(注:参见 Basil J. Mzines, Jacob A. Stein & Jules Gruff,前注[14]引书,24-22,2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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