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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个性化研究之初步

  举证责任的分担 说服责任和提证责任的分类绝非纯粹学理意义上的,它们都引发不同诉讼过程中的责任分担问题和责任解除标准问题,都导致不同的诉讼结果。
  根据英美法证据规则,在刑事诉讼中,与犯罪有关的事实一般都由检控官负责说服陪审团,即说服责任由控方承担,其解除的条件是控方所提出的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的标准。在民事诉讼中(注意英美法系行政纠纷的解决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完成),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模糊性更大。针对任何特定争议点的举证责任,除非制定法明确规定,没有先定地由原告还是被告承担。那么,英美法系的法官是根据什么来分配相应的责任呢?有学者指出,举证责任的配置完全是一个在不同情形中基于经验的政策和公正问题。(注:参见 E. Morgan,"Some Problems of Proof under the Anglo -American Systems of Litigation," 1956,转引自 Stanley A.Schiff,前注[11]引书,第1099页。)另有学者则把需要考量的因素具体化,包括:便利条件;两造当事人获得证据的相对容易程度;谁破坏了法律关系现状;在就事实争议点缺乏诉请、提证和说服的情况下,什么可能是事实真相;当事人所依赖的非同一般的权利请求;主张是否定性表述的还是肯定性表述的;有关事项是否引起制定法规则或一般规则的例外;等等。(注:参见 Paul F. Rothstein,前注〔11〕引书,第99页。)
  “推定”是分配举证责任的另一特殊依据。在英美法系国家,推定一词的运用可分为两大类:不容反驳的推定(irrebuttablepresumption);可反驳的推定(rebuttable presumption)。后者又有事实推定(presumption of fact)和法律推定(presumption of law)两种情形。在英美法学者看来,不容反驳的推定实际上是一项实体法规则,即推定的情形是绝对的,无论当事人作出怎样的反驳。例如,“任何人都知晓法律”的推定,即使当事人证明其不知晓有关的法律,也无济于事。事实推定是根据逻辑、经验、常识和对盖然性的评估,从一个事实证据推断出另一个事实的存在;它并非法律规定的推定,陪审团或法官可以作此推定也可以不作;不过,一个强有力的事实推定可以引起举证责任的转移。法律推定是指当一个基础事实得以确定时,在法律上假设推定事实必然存在,除非有相反的反驳证据;如“司法行为和程序以及其他政府行为和程序已经得到正常的、合法的执行”就是一个公认的法律推定;法律推定的作用在于转移提证责任,在极个别情形中,也有助于转移说服责任。(注:参见 Basil J. Mezines, Jacob A. Stein &Jules Gruff, Administrative Law, Vol. 3, 24-15, Mathew Bender1982;亦参见 Paul F. Rothstein,前注[11]引书,第117页。)
  举证责任的解除标准 当事人履行提证责任之后,并不一定就能把该责任转移给对方。也就是说,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充足(sufficient)证据,越过法官到达陪审团,对方当事人即便不提出反证也不一定在某事实争议点上自动败诉。只有当证据达到“有力和令人信服”(cogentand compelling)的程度,并压倒性地使对方当事人置于可能的法官即时裁定之下,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反证就会自动败诉时,提证责任才得到转移。(注:参见 Christopher B. Mueller & Laird C. Kirkpatrick,前注[11]引书,第779页;Paul F. Rothstein,前注[11]引书,第101-102页。法院描述提证责任转移标准的词语有许多不同,这里援引的只是两本书作者为便利起见所用的措辞。也有法院和学者用“表面上确凿的证据”一词(prima facie evidence)。参见 R. Cross, Evidence,3d ed. 1967,转引自 Stanley A. Schiff,前注[11]引书,第1090页。)当然,提证责任的转移还可能因推定的效果所致。
  在不同的诉讼过程中,说服责任解除标准有较大差异。民事诉讼的标准是“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即事实可能是这样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发生盖然性不低于51%,证据的真实可能性大于虚假可能性。刑事诉讼的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即事实几乎肯定是这样的,可能性也许超过90%。介于两者之间的标准是“明显和令人信服的证据”(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即事实很大可能是这样的,该标准适用于某些民事案件的某些特殊争议点。(注:参见 Paul F. Rothstein,前注[11]引书,第108-110页;亦参见Basil J. Mezines, Jacob A. Stein & Jules Gruff,前注[14]引书,24-7,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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