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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个性化研究之初步

  “举证责任”明晰化:一个借鉴的方法
  什么是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目前学术文献中最为系统地予以探讨的,当属高家伟先生的《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一文。(注:参见高家伟:“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33-512页。)该文在研究英美法系国家和德国的举证责任分类理论的基础上,提出“完整的举证责任由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构成”的建议。这种引进证据法较为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分类理论的方法,对于探索与发展我国的证据规则尤其是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意义重大。(注:英美法的提证责任、说服责任分类与大陆法的行为责任、结果责任分类有较大程度的接近,可见其一定的普适范围。参见毕玉谦:“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之构建”,《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第54-55页。在我国,从《行政诉讼法》制定之初直至现在的《若干解释》,实定法上“举证责任”的涵义,学者和司法实践一般理解为相当于“说服责任”。例如,参见张尚@①、张树义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99页;许崇德、皮纯协主编:《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87页;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47页;方世荣主编:《行政诉讼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页;甘文:前注[7]引书,第89页。)
  根据英美法证据规则,在每一个案件中,针对每一个争议点(issue)都存在着在功能上相互关联的诉请责任(a pleading burden)、提证责任(a production burden)和说服责任(a persuasion burden)。
  诉请责任也称作庭审前责任,是指无论哪一方当事人,都必须在相应的起诉书、公诉书、答辩或抗辩中,借助一定的证据提出诉讼主张,以使其成为案件的争议点。当事人可以简短明白地提出或修改其请求和辩护,以履行诉请责任,其目的在于使诉讼主张具有真正的意义和确定性。由于诉请责任的重要性较弱,出现的问题也较少,所以,英美法学者一般不予过多讨论。
  提证责任和说服责任的合成即所谓的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of)。说服责任亦称法定责任、固定责任,负有此项责任的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以使事实裁定者达到相当的确信程度,否则,他将在某个争议点上败诉。所以,在某种意义上说,负有说服责任的当事人要承担“没有说服的风险”(risk of nonpersuasion)。言其为“法定责任”,是因为它取决于实体法的规定;言其为“固定责任”,是因为它在诉讼过程中一般不得转移。(注:不过,在极为罕见的情况下,说服责任也可能发生转移。详见下文关于“推定”的讨论。)
  提证责任也称作推进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必须就特定争议点提出充足证据,从而可以要求法官将该争议点交付陪审团作出裁断。假如负有提证责任的当事人对既有证据(无论是自己提出的还是对方提出的)听之任之,而既有证据又无法使法官感觉到一个理性的陪审员会作出有利于该当事人的事实认定,法官就会不经过陪审团直接作出不利于该方当事人的即时裁定(peremptory ruling)。假如负有提证责任的当事人认真向法庭提供有关的证据,他不仅可以“通过法官这一关”(passing the judge),让陪审团来考察其证据及相应事实主张,而且在其证据达到一定标准之后,还可以把提证责任转嫁给对方当事人。这就意味着对方当事人必须负责提出反证,否则,他将承受法官直接作出的不利的即时裁定。
  英美法系法院审理的通常情况是陪审制,因此,提证责任是否已经履行往往由法官决定,说服责任是否已经履行则由陪审团决定。换言之,当事人必须很好履行提证责任,提供充足证据,以防止法官拒绝把事实争议点交付陪审团而作出直接裁定;而越过这一障碍之后,他还必须谨慎处理好其说服责任,否则,仍然可能在其事实争议点上败诉,因为陪审团可能不相信他的证人证言、或者不愿得出必然的推断、或者认为相反证据使得疑问产生了。(注:以上所述参见Christopher B.Mueller & Laird C. Kirkpatrick, Evidence under the Rules, Text, Cases, and Problems,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88, pp. 777-780; Paul F. Rothstein, Evidence in a Nutshell: State andFederal Rules, West Publishing Co. 1981, pp. 99-108; Stanley A. Schiff, Evidence in the Litigation Process, Vol.2, TheCarswell Company Limited 1983, pp. 1085-1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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