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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个性化研究之初步

  根据这些理由,法官主持原告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注:“案情简介”和“法官的推理和处置”所叙述之内容,详见皮宗泰、洪其亚:“违法行为能否推定——对一起公安行政赔偿案件的分析”,《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第81-82页。)
  谁负举证责任 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的终极性争议点在于,公安机关应否承担赔偿义务。可是,这个法律问题的解决依赖于一个事实认定,即汤某是否系公安机关的违法公务行为致死。为澄清此事实上的疑问,法官需要围绕两个方面的若干证据:其一,公安机关有没有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违法行为;其二,若答案是肯定的,违法行为是否导致汤死亡的直接原因。由于汤尸体已火化,法院无法依据法定职权自行调取相关证据。(注:尽管行政审判已大量采用接近于当事人主义的庭审模式,但法律和实践都没有完全排斥职权主义模式的重要因素,即法院有权主动自行收集和调取证据,而有不少法院在尚未习惯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情况下仍然惯性地沿循传统行为模式。法院此项权力的实定法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34条。这种职权主义模式的残余,可能构成对举证责任规则运作与完善的阻力。参见林莉红:“论行政诉讼模式与举证责任原则的运用”,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5期,第60-70页。)于是,问题转化为,诉讼两造当事人究竟哪一方必须提出充足的证据以说服法官支持其主张,否则,该方当事人就要承担最终败诉的后果。这亦即我们通常所理解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法官在本案中的选择是把举证责任配置到行政机关一方,主要理由有两个:其一,《行政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其二,行政机关与公民在行政管理中的地位不平等,汤的死因只有被告才能提供。暂且不论《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在立法技术上的缺陷。(注:该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派出所传唤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毋庸置疑;假如汤确系电警棍击打而死,这一违法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事实行为,则值得商榷。在学理上普遍承认《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事由包括侵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的情况下,《行政诉讼法》该条的规定有范围过窄、与《国家赔偿法》不一致之嫌。)就第二个理由而言,行政机关与公民在行政管理中的地位不平等具有相当程度的普遍性,如果由此推论被告负举证责任,这一配置原则岂不成为绝对的?针对行政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有不少学者认为原告应负担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包括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由被告违法公务引起、损害的程度等。(注:例如,参见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49-150页;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8页;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4页。)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作出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的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1999年11月2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27条第3项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注:尽管《若干解释》第27条第3项明文规定的条件是:“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但是,《若干解释》起草人之一甘文法官认为,行政赔偿案件无论是合并审理的还是单独审理的,原告都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参见甘文:《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之评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2页。)原告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也就是说,根据学理和最高权威的司法解释,本案的原告应对法院所需要的上述两方面证据负担举证责任。如何说明学理、司法解释与本案审判实践的这一矛盾呢?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学理、司法解释和本案的审判实践是否都有值得检讨之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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