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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权、行政相对方权利及相互关系

  2.适当增强行政相对方权利的力度。如果说,前一点所言主要着眼两者“量”的均等,此条则是立足“质”的平衡。不言而喻,行政相对方的权利过于脆弱,不坚硬,是造成其遭受行政权吞噬的主要原因之一。故行政法尤其应重视设定并保障一般公民、法人等,籍以实现其社会主体地位、排拒不法行政侵害等方面的,具有实质意义权利的实现。
  其一,要尽量采取“对峙”的方式设置行政权与行政相对方权利。使大部分对行政相对方权利直接产生影响的行政职权,均有必要的行政相对方权利与之针锋相对,并真正形成积极、有利的“制衡”。诸如对应设立管理权——参与权、审批权——申请权、处理权——诉讼权等。杜绝在同一管理事务领域,有行政权之“矛”而无行政相对方权利作“盾”的现象。其二,加重行政相对方的程序性权利。包括参与、了解、听证、辩论、起诉等。行政实体法实施中行政权易占上风,在行政程序法执行过程中行政相对方权利则便于取优势(注:崔卓兰:《论行政权与行政程序法》,《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 程序性权利往往是行政相对方的力量渗透、介入并影响行政权行使的最有效途径。其三,增加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力度,保障行政相对方权利经与各种监督权力的“溶合”而获得某种间接的强制力。其四,探讨行政相对方制权的设立问题。长久以来,在行政侵权的“多发地带”——行政执法过程中,强调行政相对方对行政行为“不服先从”,在一般情况下并无不妥,但为了防止某些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且凭常识、理智便能判定的行政侵权,诸如无证检(搜)查、扣押、处罚、打骂侮辱人、发出明显违法命令等,则可设定行政相对方的即时拒绝权利。否则,一般公民、法人在遭遇官方侵害时将无以“紧急避险”。从积极方面着眼,对那些易产生侵权的行政行为,应改变执法形式,即通过申请、审查程序,由人民法院来执行,形成制约机制。
  3.明确、严格界分行政权与行政相对方权利。行政权对行政相对方权利的侵害,极易“在两者界限模糊的状态下发生”(注:谢晖:《论权力与权利界分及其对我国改革的意义》,《天津社会科学》1994年第2 期。)。而明确划分两者之关键,则在于为行政权定界。我们以为,对行政权有必要进行“显性”定界,即对于各项行政职权,法律应采取列举方式,逐一通过明确具体而非抽象概括的语言,进行穷尽其内容范围之规定,同时限界。在“边界”不甚清晰的行政自由裁量权领域,还有对以排除义务附加为特征的行政特权,对意味着无需承担责任的行政豁免权等,则更应详细规定并要求遵守法定的种类、程序、限度而严禁随意化。行政相对方权利之界限,虽不宜由法律、法规等直接、具体规定,但也须原则规定。主要应以不妨碍、不危害其他公民、法人等享受与其同样的权利、自由,乃至作为个体利益之集合的公共利益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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