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论及行政权与行政相对方权利之关系问题,行政法学界所持观点不尽一致。强调行政权更重要,认为因行政管理需要、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身份、地位不同所决定,行政权理应比行政相对方权利居更高地位、占更大优势,此为沿袭“管理论”所作的推导。坚持以行政相对方权利为本位、中心,认为之所以要控权(行政权)不外是要保权(行政相对方权利),可谓是“控权论”的弦上之音。“管理论”和“控权论”是两种对立的行政法学世界观。前者以重权力、轻法治,重官轻民为主要特征;后者则以恐惧行政权的消极主义和维护第一代人权观、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反对国家干预为其主要特征。摒弃这两种世界观理所当然,但吸纳他们的合理成分则非常必要。
根据“平衡论”的观点:行政权与行政相对方权利之关系,是行政法所要调整的一对核心、基本矛盾。概行政法制内容,主要围绕行政权与行政相对方权利的分配、限界,以及互相监督制约、激励促进而展开。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各自对行政法上义务、责任的承担,也可归结决定于权力与权利的配制情况。进一步,在总体上实现行政权与行政相对方权利的平衡,对于实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义务的平衡,两者各自权利义务之间的平衡,乃至整个行政法中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显然具有基础性、决定性的作用和意义。平衡论主张,在处理行政权与行政相对方权利的关系上,既应转变重权力、轻权利,重实体、轻程序的思维定式,也须防止把对后者之增长保障单纯建筑于对前者的否定、削弱之上。平衡论认为应当承认、发掘且促使两者在行政法治化背景下的和谐统一,合力进取。
不可否认,即便在现代民主制度下,行政权与行政相对方权利之间,除存在一致性之外,依旧存在着经常、有时甚至复杂激烈的矛盾与冲突。这是因为:
(1)作为行政法律资源的行政权和行政相对方权利, 在目前总量较为有限、稀缺的情况下,双方均难达到充分满足。而各自的增多,从某种意义而言,又往往赖于对方的减少。(2 )双方主体由于自身素质的差别、审视角度不同,出发点与落脚点的不一致等,都可能形成利益主张的差异甚至对立。(3)行政权本身具有扩张性、侵犯性、 任意性的内在基因,行政管理活动又具有行政主体居高临下、发号施令之方式特点,这使得行政权对于行政相对方权利的挤逼吸纳既有主观动力又有条件便利。(4)对于行政相对方权利的规范, 甚至一定条件下的限制、控制,也是行政权应发挥的功能之一。譬如,权利的滥用或违法行使,侵犯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需要行政权的调控和制裁;又如,行政权适用到解决处理雇主与雇工的纠纷中,有时便需要适当干预雇主权利,防止其极端膨胀化,以增加工人权利实现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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