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行政权与行政相对方权利具有不同性质特征,存在原则区别。这主要体现在:
1.行政相对方之权利,首先,其属于作为整体的人民权力,在行政法所调整领域的具体体现,故其是为享有者所固有的。国家法律、法规等对行政相对方权利之规定,其实质在于承认、确立、保障和维护,而非恩赐赏与。而行政权,“不是授予的,就是僭取的。一切授予的权力都是委托,一切僭取的权力都是篡夺。”(注:潘恩:《人权论》,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50页。)故国家法律、法规对行政权之规定,主要意味着赋予、授与。其次,就行政相对方权利与行政权两者之源流而言,后者也是由前者转化出来的。诸如行政机关的每一项职权,都可溯源至作为国家主人的公民享有的对国家事务的管理权,又通过一定的政治程序委派给其代理人具体实施。包括代理人之产生,都是人民权力行使之结果(政府由人民选举产生)。正由于上述决定,行政权尽管在特定的行政个案、管理领域中,或许能指挥、支配,但这只是相对意义的,属表象而非本质。就法律地位和绝对意义而言,行政相对方权利高于行政权,应占主导地位,这是行政权存在和运作的理由,后者理当服务、服从于前者(注:郭道晖:《市场经济与法学理论、法制观念的变革》,《法学》1994年第2期。)。
2.无论对于国家抑或行政相对方自身,其行政法上的权利均属目的而不是手段。但行政权却只能以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利益,乃至整个社会、国家利益的维护保障为目的,将行政权行使之本身视为实现这一宗旨之手段。故若围绕行政相对方权利的需求、发展、保障来设立行政职权理所应当,反之则不然。据此:
其一,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等,享有的权利体现其自身的意志、利益、自由,故可以将正当、合法地实现其行政法上的权利,视为追求的目标、行为的动力。包括籍以扩大其既存的和潜在的收益,诸如:一定的经济收入、特许、优惠、福利、救济、帮助等。而行政权之行使,却须以一般公民、法人之权利为坐标,只应体现公共、国家之利益,不允许融入行权者自身的利益机制乃至由之驱动。如果借分配、发放社会政治与经济资源之机而谋求、攫取本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个人私利,则意味着违悖、背叛了行政权作为公权力的本质和目的。其二,对于行政相对方而言,是因为有权利才有义务,故其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遵守行政法律法规之各项规定,可以以其行政法上权利的真正享有、落实或得到保障为前提乃至交换条件。一般公民、法人等积极行使其行政法上的权利与履行义务同样意味着守法,一切正当的权利主张均应得到鼓励支持而不是蔑视压抑。尊重和维护公占权利是社会进步的表现。相反,行政权的行使者却是因为有义务才有权力。其行使行政权的前提、理由是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责任。每一项行政职权均应蕴含有相应的一定的义务、责任内容,否则其合理、合法性将受到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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