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指导关系。这也是一种很值得研究探讨的行政法律关系。笔者认为,从一定意义讲,有些行政指导关系也是一种“行政主体义务(职责)——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法律关系形式,它以行政主体履行指导的职责和行政相对人享有受益权利与选择权利为基本特征。这种关系主要发生在行政指导活动中。
这里有必要讨论行政指导关系是不是法律关系的问题。对行政指导,我们不能只看到行政主体一方的非强迫性和行政相对人一方的非义务性,过去认识行政指导关系时,通常没有认为它是法律关系就因为行政指导对行政相对人没有强制力,即行政相对人没有接受行政指导的法定义务,这就不受约束而不能形成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因行政指导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可以借助美国法学家韦斯利·霍菲尔德的法律概念分析学说来重新认识。霍菲尔德认为广义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都是权利与义务的单一形式,而是有几对关系,包括:权利(狭义的)与义务(狭义的);特权与无权利;权力与责任:豁免与无权能。(注:参见霍菲尔德:《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和其他论文》,耶鲁大学出版社1927年版。)霍菲尔德在此揭示出了法律关系形式的丰富性。从这样的角度,笔者认为对因行政指导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认识:
第一,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职能而具有的一种特有权力,即只有行政主体具有,他人不能具有、也不能破坏。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机关正常行使这种权力,他人虽没有服从的义务,但却具有不得代替、干预和破坏的义务;第二,行政指导同时又是行政机关的职责(义务),如为了组织发展农业经济、避免灾害,指导科学种田就是有关行政机关的应有法定职责,而行政相对人则有权利从国家获得有利于自己利益的导向性建议或信息。如果行政相对人不接受指导,只意味着他们放弃了权利,而不是拒绝履行什么义务,正因为此,行政指导对他们是不具有强制性的。但如果行政相对人自觉接受了指导,行政主体还有义务给予行政相对人因此应得的优惠或奖励。这就是说,行政相对人还进一步具有因接受指导而得到相应利益的权利。行政主体应予指导而不指导,或者应兑现指导中承诺的利益而不兑现,那就是未履行应有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行政相对人不接受指导只是放弃权利和未来应得利益的问题。这里的行政指导法律关系已不是传统的行政命令与相对人服从的行政法律关系形式,而是一种行政主体履行职责(义务)与相对人享有权利的行政法律关系形式。
6.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赔偿关系。这是又一种“行政主体义务——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新型关系形式,它以行政主体履行赔偿义务,行政相对人获得权利或恢复权利为基本特征。这种关系过去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自我国国家赔偿法将其专列为行政赔偿之后,它就纳入了行政法调整的范围,其有着不同于民事赔偿关系的特殊性。
7.除上述几种行政法律关系的形式之外,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还有一种特别的形式,这就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监督行政关系形式。这是“法定国家监督机关以及行政相对人权力(权利)——行政主体义务”的一种关系形式,它以法律监督机关及行政相对人行使法定监督权力(权利),行政主体接受监督,履行说明理由及举证义务为基本特点。这可以说是又一种不对等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关系形式,这种关系是以监督一方为主导地位的。这种关系广泛地存在于权力机关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活动过程。其主要包括:第一,行政相对人与权力机关对行政主体的监督关系;第二,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如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等)对行政主体的监督关系;第三,行政相对人与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主体的监督关系;第四,行政相对人与行政审判机关对行政主体的监督关系。当然,有些法律监督机关也可以单独、直接对行政主体行使监督权力,如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主体的监督,但有些法律监督机关则要与行政相对人合并一起对行政主体行使监督权力和权利,其中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权力的行使是由行政相对人先行使监督权利而启动的,如行政相对人的复议申请权与复议机关的复议裁决权,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起诉权与人民法院的审理裁判权。这后一类监督在现实生活中更为普遍和常用,形成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监督行政关系形式。在这种监督关系中,我们不能将行政相对人放在可有可无、不起作用的位置上,否则,就漠视了他们的法定权利和法定地位。监督行政的关系从行政法角度看是由行政法调整的,但从其他角度看同时也是受
宪法、诉讼法调整的,如权力机关和行政审判机关对行政主体的监督关系,同时也就是
宪法关系与诉讼法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