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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发展变化中的中国行政法律关系

  3.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服务关系。这是“行政主体义务(职责)——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一种关系形式,它以提供服务与享有服务,予以保障与获得保障,授予利益与获得利益为基本特征,这可以说是另一种不对等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关系形式,但这种关系是以相对人为主导地位的。在中国当代行政管理中,服务一词可以有两种内涵,一种是指全部行政管理活动的最终目的是为人民服务,这是从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性质、行政机关的公仆地位角度来讲的。从行政活动的政治方向和宗旨这一点上看,它无疑是正确的。但这种理解还不是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角度的。另一种是指行政管理中的具体服务活动,即行政主体履行职责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授益性行为。这里所论及的服务就是这后一种意义上的服务。由这种服务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服务法律关系。服务关系多体现在行政扶持、行政救助和保护等一类行政活动中。行政扶持、行政救助和保护是行政机关基于其法定职责,对一定对象在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扶持、帮助、援救和保护,都属于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对行政相对人所提供的直接服务。行政服务法律关系有其特殊性:从得到服务的对象一方讲,获得行政机关的服务是公民和组织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在我国,公民和组织在遇到特殊困难或者在某种特殊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救助的权利。如我国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残疾人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对特定对象获得服务的权利也都作了具体规定。从提供服务的行政机关一方来讲,作出具体的服务则是行政机关行政职能的组成部分,是行政机关的职责之一。政府为人民服务的本质,决定了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提供某类专门的服务是行政机关的日常性工作。国家法律对行政机关的这类服务职责也作了具体相应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对人民警察的义务就明确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它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当然,国家行政机关对公民等相对一方提供直接服务并非只是改革之后才出现的,但过去多限于救灾优抚的民政管理范围,远远没有改革及政府转变职能后的今天这样广泛。当今的行政服务领域已大大扩展,如政府对某类企业因调整产业结构或扭亏增盈等而提供的政策、资金、信息扶持和帮助,为吸引外资而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各种服务;为下岗职工再就业提供的服务;?村扶贫服务;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的服务;为普及义务教育对失学儿童提供的帮助等等。此外,许多行政机关还推行了各种类型的服务电话制度、服务承诺制度等。同时,由于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行政服务的法定职责性也越来越明确,它已逐步由过去的职业道德范畴形成为具有法定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如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都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4.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合作关系。这是“行政主体权利——行政相对人义务和行政相对人权利——行政主体义务”的新型双向对应关系的形式。它以双方权利义务趋向均衡,并通过双方平等协商来达成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为其基本特征。这种合作关系形式以发生于行政合同、行政委托活动为典型。行政合同、行政委托需要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和有效,其中行政主体一方虽有一定的优益权,但在基本地位上不再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而是相互平等合作的关系。此外,行政主体以一定利益取得行政相对人的某种配合也可看作是双方合作关系的一种。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为得到一些对象的积极配合、协助,承诺以一定的利益作为回报,行政相对人履行配合的义务后,也就取得了获得该利益的权利。从一定意义讲,这与行政合同有相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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