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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精神

  还应当指出的是,平衡作为行政法的内在精神,既是一种状态,也是一个过程。作为一种状态的平衡,表现在法律上是权利义务的总体相应和协调,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和谐,公民服从国家就同时是服从自己,为公共利益让步就等于为自己根本利益储蓄。由于社会的不断的发展,理想的平衡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行政法对这一状态的不懈追求也就是行政法不断发展的过程。因此行政法中的平衡更重要的是作为过程的平衡,主要表现为通过行政法上的一系列制度和机制来实现平衡,如行政程序制度、行政责任制度、行政公开制度、公民参予制度、司法审查制度以及救济制度等等。
  三
  平衡既然是行政法的基本精神,必然渗透于行政法的整个领域和全部过程。考察现代行政法上的一系列重要制度,都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平衡的要求。
  在行政主体制度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经历了由不平衡到平衡的过程。行政主体作为行政管理者,为了进行对社会的有效管理,享有行政权,并在管理过程中处于优越于相对人的地位。但这并不是问题的全部,在行政权的运作过程中,行政程序强有力地制约着权力的行使。程序的作用之所以重要,就是因为在实体上不得不赋予行政主体以很大的权力。通过程序的制约,缓和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地位上的不平等。当双方因行政行为而发生冲突时,通过行政法的救济途径,特别是司法救济的方式,引进标志社会公正的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最后的监控,使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最终能够以平等的身份在这一制度中寻求公正和平衡。
  在行政权的分配制度中,通过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公平分配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使行政权与其职能相应,行政职权与其职责相称,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的统一,并在总体上使行政主体的权利义务相平衡,已是现代社会中许多国家民主制度的一部分。正如博登海默指出的那样,“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经常试图阻碍压制性权力结构的出现,其依赖的一个重要手段便是通过在个人和群体中广泛地分配权利以达到权力的分散和平衡”。[(11)]行政法正是实现上述平衡的重要手段,为此一些国家纷纷制定《情报自由法》、《阳光下的政府法》,通过实行行政公开、情报自由等立法,使行政权的行使更直接地受社会监督,并使公民拥有各种直接参予公共行政活动的权利。
  在行政执法制度中,一些与公民权利密切相关的行政行为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并要求依据公正的程序而作出,对于违法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一些新的行政执法方式日益被采用。如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协调等行为。相对人在这些活动中享有一些在“命令--服从”模式的行政行为过程中所不享有的权利,具有较大的自主性,与行政主体间的不平等地位得到极大的缓和。如在法国,与行政机关签订公务特许合同的被特许人享有“财政平衡权”[(12)]。它是被特许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不仅行政主体的行为直接影响被特许人利益时后者有权要求行政主体予以补偿,而且在可能出现的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重大情况变更而严重影响受特许人的财政平衡时,也有权要求行政主体予以平衡。在行政指导行为中,行政主体不再以命令、强制的方式要求相对人作为或不作为,而通过协商、建议、服务的方式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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