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再论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精神

  平衡作为现代行政法的基本精神,具有极其丰富的内涵。行政法学应当不断拓展其内容,并使之注入到现代行政法的各种制度之中,充分发挥行政法的作用。
  笔者认为,行政法中的平衡,实质上是一种使各种对峙或冲突因素处于相互协调之中的和谐状态。它可以分解为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即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总体平衡,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关系的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平衡以及效率与公正的平衡等。
  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总体平衡并不意味着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对等,而恰恰是以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为条件的,考察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可以发现其存在着三个不同的阶段。第一,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明显地表现为行政主体处在优越的地位上:行政主体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管理活动,具有单方面作出意思表示的权力,享有制裁相对一方违法行为的职权,而相对一方则明显处在被动的地位。第二,在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中,主体间的权利义务也是不对等的,但与实体法律关系相比,则恰好是一种“倒置”的不对等,表现为行政主体行使权利必须履行一系列程序上的义务,如向对方说明理由,公开调查与听证,使相对人获得辩护机会等义务,以符合“自然公正”或“正当法律程序”及一系列法定程序的要求,而相对一方在程序中则主要享有权利。第三,在司法审查的诉讼法律关系中,同样是权利义务“倒置”的不对等,如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有对自己作出的决定提供证据的义务,有不得在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的义务,相对一方的原告享有起诉的权利,而被告则不能对等地享有反诉的权利等。正是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不对等倒置--总体平衡”的过程,才使得行政法既肯定行政权的作用,又控制行政权的作用,从而实现总体上权利义务的平衡,因此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既是平衡的前提,又是平衡的手段:正是由于存在着不平衡,才需要实现平衡;实现总体平衡,又是以对行政权设定相应的控制手段来进行的。这种通过控制行政权而实现权利义务总体平衡的手段,也就意味着把落脚点放在对相对人权利的公正保护之上,这恰恰体现了行政法的精髓。
  行政法对行政权既应控制又应保障的平衡也并不意味着对二者的均衡或折衷。关于平衡,行政法学界仍然存在着一种深深的误解,认为既适当限制权力又保证合法权力有效行使的平衡是“貌似全面实则自相矛盾的说法”,[(10)]是一种无关痛痒、模棱两可的表述,等于什么也没说。笔者认为,这并没有把握平衡真正的精神。如前所说,平衡是以现实中的不平衡为前提的,而这种不平衡则是因为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关系中前者拥有较多权力所致,因此在这一前提下谈平衡,就是通过对行政权的合理控制来扭转不平衡的局面,否则平衡就无从落实。对行政权进行必要的控制,恰恰是平衡的内在要求,但这种控制本身并不是行政法的目的,而只是实现平衡的重要手段,其归根结底是为了促使行政权合法、高效地行使,使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得以协调和统一。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