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我国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
31条也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垫付”或“赔偿责任”也即“运行供用者责任”,其实质上也就是无过错责任。
其次,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27条第(2)项所提出的“借用人或租用他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借用人或租用人承担民事责任,出借人或出租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之意见,笔者认为与《
民法通则》和《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存在着明显的不一致,直接违反了我国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很不利于受害人的权益保护。比如一个毫无赔偿能力的人借用别人车辆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尽管出借人存在着过错,但出借人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很可能会与借用人串通,让借用人把责任都揽到自己身上,从而使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在本文所涉案件中,阜阳市公路管理局就是如此。好在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3月31日就在《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中指出:具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地方各级法院均不应制定。因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因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抵触,且是无权解释而无法律效力可言。
第三,我们再来看阜阳市公路管理局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阜阳市公路管理局的一个收费站设在太和县公安局税镇派出所的辖区内,因收费站经常遇到一些强行闯“关”拒交过路费者,税镇派出所就成了该收费站的“靠山”,这就是税镇派出所可以经常“借用”收费站面包车的原因所在。2001年10月11日上午,税镇派出所为下乡查烟花爆竹,嫌自己的桑塔纳轿车太小,而在太和县公路管理局院内用自己的桑塔纳轿车换来了收费站的金杯面包车使用。当天下午并没查到什么,“晚上又到史老家准备抓人,但是没抓到,直到12日凌晨,才碰到三个赌博的,就把他们带到派出所,问过材料以后就把他们送到了拘留所,回来的路上出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