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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在法律中的地位 洛克的自由理论与近代西方法治

  总之,在洛克的理论中,自由是法律的一项最基本的价值目标。
   (二)个人自由价值观对近现代西方法律发展的决定性影响
  古代和中世纪西方法律的价值观,以正义观念为核心。其基本特征是,以凌驾于个人之上的力量,如:逻各斯、理念、上帝、王权等等,对人们的权利义务作出“公正的”分配和安排。基督教虽然提供了人人平等的观念,但它侧重的是对神、对神法的平等义务。个人自由的要求,即独立的单个人根据自身的利益和意志,对社会权利义务关系的选择或安排提出积极要求,在古代和中世纪西方法律价值体系中是找不到的。即使是导源于普罗泰戈拉的相对主义原则〔17〕,和萌芽于奥康的威廉的主观权利学说〔18〕,也只能称为个人自由价值观的思想先导。
  历史进入17世纪后,古典自然法学的创始人格劳秀斯,第一次将个人财产和契约的自由,称为自然法赋予人的永恒不变的自然权利。随后,是洛克最为完整和系统地论证了个人自由的法律价值。继洛克之后,其他古典自然法学者也纷纷论证个人自由在法律中的重要性。卢梭言辞激烈地说:“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放弃人的权利,甚至于是放弃自己的义务。一个人放弃了一切,是不可能有任何东西补偿的。这样一种放弃与人的本性不相容,使自己的意志失去全部道德价值。”〔19〕个人自由成了古典自然法学派法律价值体系的核心。西方法律价值观的这一嬗变,对近代西方法律发生了巨大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促使人权学说全面形成
  人权的观念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已萌芽,但由于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和人们认识水平的限制,到近代以前这些零散的观念始终没有发展为完整的人权学说。从理论角度看,近代以前关于个人权利观念的发展,始终没有超出一定的公正或正义秩序之下的个体权利的安排,即个人的权利只能是被动地、由外在的秩序来界定。
  14世纪初至15世纪中期,由于教会衰微和自然科学的发展,正统的经院哲学日趋没落,在逐渐摆脱神学的控制过程中,个人自由的思想开始萌芽;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在肯定个人作为道德主体地位的基础上,进一步说明了自由是人的本性。最后是以洛克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最终建立了近代意义上的法律思想中个人自由价值论,使人权学说最终形成。“这种自由观之所以成为人权概念中的关键一环,是因为它使人得以权利主体而不是作为义务主体凸现出来。”〔20〕
  人权学说的最终形式对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和制度的演进,产生了划时代的影响,这种影响不久超出西方世界,对整个人类文明的演进产生了越来越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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