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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在法律中的地位 洛克的自由理论与近代西方法治

  洛克这种隐含有重大含混的自由价值论,之所以能为西方世界公众理所当然地接受,主要是因为洛克在构建这一理论中,直接依赖基督教文化传统,取得人们对他论述的个人自由价值的认同。例如,在论述个人自由的绝对性时,洛克援引了上帝造人的说法,人是上帝的创造,个人就无权去毁灭这种创造反而有义务坚决维护这种创造。而自由既为保障生命所必须,自由理所当然地就是造物主赋予个人的一种固有的权利;〔10〕在论述财产私有制度时,他同样援用基督教创世说中上帝为人类的生计而创造世间万物的说法〔11〕。通过这种文化传统的阐发,个人自由和生命与财产一样在价值体系中获得了自由的地位,作为一项基本价值,构成洛克关于政治法律讨论的基点。当然,这种把道德观引入法律论证的作法并非肇始于洛克。但是,是洛克第一次用它来系统地论述了自由的地位,明确指出个人自由是法律的一项基本价值。如罗素所讲,经验主义在天赋权利上的难题,“对洛克来说,问题简单,因为道德律已由神定下了,在《圣经》里找得到。这个神学根据一撤掉,问题就比较棘手”。〔12〕萨拜因教授也说,“要想确切掌握什么是洛克关于自然权利的哲学根据,是极其困难的。撇开人们之间的所有社会和政治联系之外来谈论一切个人由造物主赋予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这肯定不是任何经验所能证明的命题”。〔13〕不管存在怎样的含混,实际情况是,洛克的理论,特别是他关于个人自由价值的主张,在基督教文化传统的社会中,即使是在经验主义哲学开始盛行的时代,仍被人们普遍接受,对近现代西方社会的政治法律制度产生了巨大影响。
  当然,应该说洛克也意识到对“天赋观念”的批判,必然会冲击到包括个人自由在内的天赋“人权”的伦理基础。他试图从两个方面来缓和这一矛盾。首先,洛克在坚持经验论的同时,又采纳了当时流行的观念,即任何可靠的科学认识都是可以论证的。他说,“道德科学是可以解证出的”,因为道德体系在他看来不外乎是关于人类和理性的问题。“这两个观念(人类和理性)在我们既然是很明显的,因此,我想,我们如果能加以适当的考察和研究,则它们在行为底职责和规则方面,可以供给我们以适当的基础,以至使道德规范列于解证科学之列”。 〔14〕按照这个思路, 通过科学地论证人之所以为人与遵守道德律令的关系,来领会伦理道德的绝对命令。这样,关于个人自由的价值判断纵然以假设开始,仍然可以找到它不容怀疑的理论依据。洛克没有按这一思路作再进一步的讨论,但他细致分析了深入论证道德律令之所以困难的原因:一是“它们缺乏可感的表象”,同一个表达道德观念的语词,“在不同的各个人,则它们很少不是差异的”。〔15〕二是道德观念本身太过复杂。我们知道,包括各种价值观念在内的道德观念虽有其内在的客观基础,但它们同时也是发展着的历史范畴,洛克试图经验性地论证道德观的思路是注定不能成功的。从道德来论证个人自由的思路,在后来的康德哲学中得到了最充分的发展。洛克缓和他的经验论与“天赋人权”矛盾的第二方面的努力,是将个人权利的绝对要求,分解为作为生物个体的人,对快乐的追求、对痛苦的排斥的心理活动。他说纵然没有“天赋的实践原则”,但人们必须承认,“‘自然’给了人们一种希求快乐,和憎恶患苦的心理,而且这些心理确乎是天赋的实践原则,确实是天赋的实践原则,确实可以恒常地继续动作,不断地影响我们的一切行动”〔16〕。洛克虽然没有直接肯定快乐和痛苦是决定人们行为的根本动力,但他认为追求快乐和憎恶痛苦的心理形成了人们的行为模式。这实质上是一种合理的利己主义思想的起点,为后来的功利主义法学、分析法学所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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