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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在法律中的地位 洛克的自由理论与近代西方法治

    (一)洛克的自由理论
  洛克关于自由问题的理论散见于他的各类著作中。在他的哲学著作《人类理解论》中,他首先讨论了自由的哲学含义,他批判了流行的“天赋观念论”〔4〕,提出作为自由的主体,个人必须以能力、 理解和意志等经验因素为前提,才能获得并享有自由;在《论宗教宽容》中,他从宗教信仰自由方面,阐述了思想自由的不可剥夺性;有关政治法律中的自由问题,集中在他的《政府论》中。
  1.个人自由价值的绝对性
  在《政府论》下篇中,洛克通过探讨政府的起源、政治权力的目的和范围,建立起一整套法律价值体系。在这个体系中个人自由处于“原始价值”的地位,它既不能再还原为其他法律价值,也不能以其他价值目标来代替。
  洛克认为,人类是造物主的得意作品,个人不仅没有毁灭造物主得意作品的权利,反而负有保护这种创造的义务,这是“根本的自然法”〔5〕。根据这一“根本的自然法”只要某甲对某乙的生命有故意伤害的企图或行动,某乙就有权,甚至有义务用一切办法来反击某甲的侵犯,直到剥夺某甲的生命都是正当的。甲和乙这种敌对和毁灭的状态,就是“战争状态”。洛克说,“凡是在自然状态中想夺去那个状态中的任何人的自由的人,必须被假设为具有夺去其他一切东西(包括生命)的企图,因为自由是其余一切的基础。同样地,凡是在社会状态中想去夺取那个社会或国家中的人们的自由的人,也一定假设为企图去夺去他们的一切,并被看作处于战争状态 。〔6〕只要个人自由被剥夺或受到侵害,这个人的一切所有、包括生命就受到直接的威胁,这时,对这个人来说和平与法律就不存在了,因此,自由价值是否得到满足是自然状态和社会状态与毁灭性的战争状态的分野;而战争状态的结束是人们进入社会状态,即有法律的文明社会的必要条件。这样个人自由是法律必须优先予以考虑和维护的,否则,社会状态就不复存在,法律也就不能存在。
  洛克通过对个体生命伦理基础的阐述,用战争状态这一理论中介,沟通了“根本的自然法”意义下的生命权与社会这种状态之下的个人自由之间的联系,充分说明个人自由不能为其他政治的或非政治的便利或权衡所取消,个人自由在法律价值体系中占有绝对优先的地位。
  2.政治社会中的个人自由
  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们虽然享有种种权利和自由,但自然状态对保护个人的生命、特权和地产等洛克称之为“财产”的权利,有着许多缺陷:第一,自然法不是明白、确立的,不便于在各类纠纷中适用;第二,自然状态中缺少一个公正、中立的裁判者,由两者之一来适应法律,会出现偏袒自己的情况;第三,自然状态中往往缺乏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致使判决得不到执行。所以人们便自愿订立契约组建人间的立法权,进入社会状态。〔7〕另外处于战争状态的双方, 如果他们能够订立契约、作出协议,规定一方拥有有限权力而另一方必须服从,那么,在这一契约的有效期内,人们也进入了社会状态;要注意的是,洛克强调,如果处于战争状态的双方是以一方取得绝对权力,而另一方则完全被奴役,停止了双方的战斗,这种奴役状态并非和平,而只是战争状态的一种特例,双方并未进入社会状态。进入社会状态时,人们将他们在自然状态下享有的解释和执行自然法的权力交付给社会共同体。在社会契约生效后,人们不再是自己与他人纠纷的裁判者,他们把基于自然法的自保、处罚两种权利让渡给政治社会,处罚权是完全让渡了,自保权在有法律救济的情况下也让渡给了执法机关。但是人们保留了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自然权利。保护这些权利是政府及其制定的法律的责任。这些权利中自由权是尤其重要的,洛克认为,在社会状态中人们原来的自然自由受到一定限制,成为法律自由;但并非自由从属于法律,而是法律必须尊重和保护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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