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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在法律中的地位 洛克的自由理论与近代西方法治

自由在法律中的地位 洛克的自由理论与近代西方法治


王哲


【摘要】本文较为全面地阐述了洛克的自由理论,着重论述了个人自由在法律价值体系中占有绝对优先的地位,指出政治社会中的自由决不是个人乐意怎样做就怎样做,而是在法律制约范围内的自由。洛克的自由理论对现代西方法律发展和西方国家法治建设产生了重要影响,标志着西方国家法律思想和制度告别了一个旧时代。

【全文】
  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是法律制度的三项基本价值。与这三项基本价值相比较,法律制度始终得予以考虑的实用性价值,则居于稍低的层次;在价值体系的另一端,高于这三个基本价值的善,如仁慈、爱等等,则是法律无力企及的价值目标。〔1 〕秩序和公平的价值在西方法律思想萌芽时期就为思想家们所认识,并一直得到公认。对于自由,古代希腊、罗马的亚里士多德、西塞罗等人虽有论述,但个人自由在他们理论体系中更多的是法律秩序所带来的福祉,而不是法律自觉追求的目标。首先把个人自由作为一项法律的基本价值确立下来的,是古典自然法学派。
  继14至16世纪的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运动之后,17、18世纪是古典自然法理论盛行的时期,涌现了格劳秀斯、霍布斯、斯宾诺莎、普芬道夫、沃尔夫、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一大批思想家。古典自然法学家都热衷于设计一套“自然状态”、“自然权利”、“自然法”和“社会契约”的理论,由此来论证国家和法律的来源,以及国家、法律应该如何安排才为合理的理论。在这种大体一致的理论框架下,古典自然法学各代表人物的具体理论观点存在着许多差别,“应特别注意的是,古典自然法学派中,已明显地存在着西方政治和法律思想中两种不同的倾向,一种以霍布斯为代表的国家主义、绝对主义的倾向,即认为国家本身就是目的,个人必须绝对地服从国家及其制定的法律;另一种是以洛克和孟德斯鸠等人为代表的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倾向,即认为国家权力不是绝对的,国家和个人都应服从法律,法律保护个人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2〕这两种倾向,前者经黑格尔的国家观、 尼采的唯意志论、民族主义,最终为法西斯主义、极权主义的出现提供了思想素材;后者则支撑和发展了现代西方人权理论和法治学说,成为西方社会民主制度的理论基石,是西方法律思想的主流。而奠定后一个传统的思想家,应首推英国的洛克。在古典自然法学家中,洛克首先提出了系统的自由主义理论,是资产阶级“自由主义的鼻祖”〔3〕。 下文中我们通过对洛克自由理论的考察,来看自由在西方法律价值体系中的地位以及这种价值体系确立的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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