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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的法”与“纵的法”——先秦法律文化的冲突与终结

  为保证国家法律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得到统一贯彻,必然要求官吏严格以法办法。这一原则反映在司法活动中,就是“罪刑法定”。这是君主立法权绝对支配官吏司法权的一种表现。该原则包含以下几层意思:一,官吏在司法中要严格依成文法条来定罪量刑;二,产生疑义时要逐级上报请示;三,适用类推时要上报候旨;四,不得直接援引判例,更不能直接创制判例。这些内容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中都得到证实。
  所谓“有罪推定”,即刑事被告人在法庭判决前被预先视为有罪的一种制度。《尚书·大禹谟》的“罪疑惟轻”,便透露着有罪推定的意味。秦律关于父家长控告子女、奴婢不孝、凶悍,要求施以刑罚,官府应立即照办的规定,就是“有罪推定”的突出表现。与此相应的,就是被告人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有罪为前提的“自首”、“自出”、“自告”等制度就是证明。
  《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说:“毋笞掠而得人情为上,笞掠为下,有恐为败”;[(22)]“诘之而数之也(欺骗),更言不服,其律当笞掠者,乃笞掠。笞掠之必书曰:爰书:以某数更言,无解辞,笞讯某”。虽然表面上未公开提倡刑讯,但由于有刑讯的具体规定,刑讯是被允许的。关键在于,获得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口供是至关重要的。这一方面可以使官吏放心地定罪处刑;另一方面也证明官吏未曾“出入人罪”,当然不会产生“失刑”罪、“纵囚罪”、“不直”罪,也就不会影响官吏的升迁。可以说,刑讯是官僚制的产物。
  新兴地主阶级由于统治经验不足,又基于人性皆“好利恶害”的见解,故迷信暴力。在刑罚政策上表现为“重刑主义”。《商君书·说民》:“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生,则重者无以至矣。”《韩非子·六反》:“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秦律规定:“五人盗,赃一钱以上,斩左趾,又黥为城旦”;“盗采人桑叶,赃不盈一钱,赀徭三旬”;“同母异父相与奸,何论?弃市”;“府中公金钱私贷用之,与盗同法”,[(23)]等。其结果是“赭衣半道,断狱岁以千数”,“民愁亡卿,亡逃山林,转为盗贼”,[(24)]终于使秦朝短祚而亡。
    结束语
  “横的法”、“纵的法”是一对相对的宏观的概念。这并不排除“横的法”中含有“纵的法”的因素,反之亦然。大体而言,“横的法”是相对松散的贵族政体之下宗法家族之间平等交往的产物;而“纵的法”则是集权专制政体下官僚机器对个人进行控制和支配的产物。从“横的法”到“纵的法”的历史演进过程中,我们既看到了个人对家族的战胜,又看到了个人对集权政体的屈服。这段既错综复杂又自然而然的历史过程,并非用梅因的著名命题便能概括的。
  
【注释】(1)[英]亨利·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97页。
(2)王国维:《殷卜辞中所见先公先王考》;顾颉刚:《周易卦爻辞中的故事》,《燕京学报》第6期,1929年11月。
(3)《拿破仑法典》(即《法国民法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第1612条:“在买受人未支付价金且出卖人并未同意于一定期间后支付价金的情形,出卖人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第1702条:“称互易者,谓当事人双方约定互相以一物交换他物契约”;第1650条:“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为按照买卖契约规定的时日及场所支付价金”。
(4)《史记·李斯列传》。
(5)《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第181页。
(6)同上书,第184页。
(7)同上书,第130页。
(8)同上书,第33页。
(9)同上书,第160页。
(10)同上书,第193页。
(11)同上书,第208页。
(12)同上书,第224页。
(13)同上书,分见第174、224、194页。
(14)《史记·商君列传》。
(15)《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29页。
(16)《史记·范睢列传》。
(17)《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24、90页。
(18)同上书,分见第97、99、101、33、81、61、84页。
(19)《史记·商君列传》。
(20)《睡虎地秦墓竹简》,分见第230、220、123、211、214、230页。
(21)同上书,分见第159、195、261、259、260、195、196页。
(22)“有恐为败”原释文为:“恐吓犯人,是失败”(见《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46页)。不妥。应译为“恐怕造成错案”。
(23)同上书,分见第150、154、225、165页。
(24)《汉书·食货志》。*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艹加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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