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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的法”与“纵的法”——先秦法律文化的冲突与终结

  远古社会曾盛行过神判方式,这从“法”字的古代写法及《墨子·明鬼》、《易经·大壮》、《履》所载的神羊裁判、虎裁判可以得到证明。后来,随着司法审判经验的积累,神判方式日渐弱化,在商代转化为占卜,在周代则演化为诉讼的一个程序:盟诅。《周礼·秋官·司盟》:“有狱讼者,则使之盟诅。”盟诅即发誓。誓又写作矢。《睡虎地秦墓竹简·为吏之道》有“听其有矢”。
  所谓当事人主义是说,诉讼的产生和进行以当事人的起诉表示和诸方当事人的直接参与为条件。《尚书·吕刑》:“无简不听”,“两造具备”;《周礼·秋官·大司寇》:“以两造禁民讼,入束矢于朝,然后听之”;又《司盟》:“有狱讼者,则使之盟诅”,都是证明。《小司寇》有:“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是保留贵族体面和免除奔波之苦的一项特权。《左传》所载大量诉讼,常常由其代理人参加,是其佐证。
  允许当事人在法庭上充分发表意见,不仅是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也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必要程序或手段。《尚书·吕刑》有“师听五辞”,“中听狱之两辞,无或私家于狱之两辞”,“无僭乱辞”等,讼辞有五,大约指誓辞、起诉辞、答辩辞、证辞、判辞之类,可见法庭辩论不仅允许而且还十分规范。《左传》及西周出土铭文都证明了这一点。
  判断讼辞的曲直并不在其文采,而在其真实性。而其是否真实又取决于证据。辩论主义的直接产物是证据主义。《左传·文公六年》:“董逋逃,由质要”;《周礼·秋官·士师》:“凡以财狱讼者,正之以傅别约剂”;《朝士》:“凡有责(债)者,有判书以治则听”,“凡属责(委托债务)以其他傅而听其辞”;《天官·小宰》:“听师田以简稽”,“听闾里以版图”,“听称责以傅别”,“听取予以书契”,“听买卖以质剂”;《小司徒》:“凡民讼,以地比正之;地讼以图正之”等。《礼记·月令》有“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判决,狱讼必端平”,都强调证据对于公平断讼的意义。
  法官在审判中的共议是保证正确判案的重要条件。《周礼》多处记载乡士(遂士、县士)向司寇,司寇向士师汇报请示之制。《小司寇》有“用情讯之”;《司刺》有“讯群臣”,“讯群吏”,“讯万民”,“求民情,断民中”;《乡士》有:“断其狱,弊其讼于朝,群士司刑皆在,各丽其法,以议狱讼”;《左传·襄公五年》引佚诗:“讲事不令,集人来定”;《国语·周语》:“事莫若咨”,“咨寡失也”。当时注重证据和案件事实,以及法官的共议,是排除偏重口供和刑讯的天然屏障。
    二、从“神·礼”到“仁·法”:家宗制度的衰落与个体意识的萌芽
  春秋战国时期的变革带来了思想界的繁荣。伴随着统一王朝和宗法贵族政体的崩坏,神权、礼治思想暗然失色。在新式思想当中,最具代表性的莫过于“仁”和“法”。
  “仁”孔子发明的新思想。其进步性有三:一,“仁”是讲人与人而非人与神的关系的,故重人而轻神;二,“仁”是讲个体自然人与个体自然人之间的关系的,《论语·雍也》据说“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的“忠”和《颜渊》所说“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恕”,是其信条;三,“仁”是讲人的全体的,所有异于禽兽者不分阶级种族贵贱君子小人,都是“人”。《论语·阳货》说:“性相近也,习相远也”。人的先天差异小到几乎可以勿略不计的程度。与欧洲中世纪人文主义通过神来发现人的价值不同,孔子的“仁”则是用自己的目光并通过对方的瞳孔来发现人的价值。
  “法”是一代法家的新思想。其进步性有四:一,“法”宣布天下的公利高于一家一姓的家族的私利;二,“法”重视人们后天的努力而轻视先天的血缘身份;三,“法”使国家社会与个人之间结成简洁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打破宗法家族对个人的束缚,并为个人的发展提供了一切机会;四,“法”的目标是朴实而可及的,那就是国家的强盛和个人的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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