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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的法”与“纵的法”——先秦法律文化的冲突与终结

  “迷逋复归”的传统习俗在商末曾经被纣王所践踏,并被周文王所恢复。《左传·昭公七年》载:楚灵王“为章华之宫,纳亡人以实之。”无宇的奴隶也在其中。无宇在王宫里捉住他的奴隶想带回去,官员不准,并将无宇押到楚王面前。无宇说:“周文王之法曰:有亡荒阅,所以得天下也。吾先君文王(楚文王)作仆区之法曰:盗所隐器,与盗同罪,所以封汝也。……昔武王数纣之罪以告诸侯曰:纣为天下逋逃主,萃渊薮,故夫致死焉。君王始求诸侯而则纣,无乃不可乎?若以二文之法取之,盗有所在矣”。结果无宇执其奴隶而归。《尚书·牧誓》载武王宣布纣王罪状之一是:“昏弃厥遗王父母弟,不迪。乃惟四方之多罪逋逃,是崇是长,是信是使,是以为大夫卿士”。纣王也许是出于改革的需要而排挤同宗兄弟亲戚,任用外来的逃亡者,但这样一来就背叛了古老的习俗而导致普遍的不满。
  周文王的“有亡荒阅”,意即奴隶逃亡后被他人据为己有而不归还原主的,经原主之请求得以在可疑地区进行大搜捕。依据奴隶身上的烙印等符号得以辨其所属。然后对窝藏者加以制裁。参照《汉莫拉比法典》的规定:交出逃亡奴隶的可以得到酬金,藏匿不交的,要处死,周代的制裁也许同样严厉。
  到了春秋时代,由于奴隶买卖、奴隶解放日渐普遍,在确认奴隶身份和归属的纠纷很难继续适用“有亡荒阅”的行政措施了。于是一种新的原则便产生了。这就是《左传·文公六年》载赵盾所作“夷搜之法”中的“董逋逃,由质要”。即在处理逃亡者身份及所属的纠纷中,要以相应的契约文书(奴隶买卖文书或奴隶解放文书)来判断。法律赋予契约以绝对权威,而契约又是维护财产私有权的护身符。
    诚实信用原则:盟誓与盟约
  为了保障正常交往的秩序,诸侯和各级贵族常常与平等主体达成合约,以期共同遵循。
  《左传·昭公十六年》载郑子产语:晋郑二国“世有盟誓,以相信也。曰:尔无我叛,我无强贾,毋或匀夺,尔有利市宝贿,我勿与知。持此质誓,故能相保以至于今。”
  《孟子·告子下》载:“五霸,桓公为盛。葵丘之会,诸侯束牲载书而不歃血。初命曰:诛不孝,无易树子,无以妾为妻;再命曰:尊贤育才,以彰有德;三命曰:敬老慈幼,无忘宾旅;四命曰:士无世官,官事无摄,取士必得,无专杀大夫;五命曰:无曲防,无遏籴,无有封而不告。曰:凡我同盟之人,既盟之后,言归于好。”
  《左传·成公十二年》载晋楚之盟:“凡晋楚无相加戎,好恶同之,同恤灾危,备救凶患。若有害楚,则晋伐之,在晋,楚亦如之。交贽往来,道路无壅,谋其不协,而讨不庭。有渝此盟,明神殛之,俾堕其师,无克胙国。”
  《左传·襄公十一年》载晋郑卫齐宋诸国之盟:“凡我同盟,毋蕴年,毋壅利,毋保奸,毋留惹,救灾患,同好恶。或间兹令,司慎,司盟,名山,名川,群神,群祀,先王,先公,七姓十二国之祖,明神殛之,俾失其民,堕命亡氏,踣其国家。”
  这些盟约既涉及缔约各方之间平等交往的行为规范,如:买卖自由,不许屯粮不售,不许独揽山川之利,不许以邻为壑等。也涉及内部的行为规范,如:不要藏匿奸人,不要妻妾倒置,不要专杀大夫等。这些行为有时也会引起“国际交涉”。盟约中有起誓之词,而且还有专门的仪式如“歃血”、“埋牲”之类。在这种盟约中,神充当了契约的见证人、保存者和监督人的多重角色,而国家民族的灭亡则成了对违约一方的潜在的惩罚。于是,诚实履约的观念,成了对神的敬畏、对祖先信奉观念的一个自然的衍生物。
    诉讼五原则:神判主义、当事人主义、辨论主义、证据主义、共议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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