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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权主义法学述评

  英国普通法中有无数关于妇女缺乏从事法律职业能力的判例。安格林法官就讲过,“根据普通法(也可以说根据民法和教会法),妇女在法律上没有出任公职的能力”。柯克(Coke)爵士在300年以前就讲过,“妇女不能任律师”。
  对有关妇女权利的制定法的解释,由于必须同时考虑普通法而变得特别复杂。英国法有时明确规定有关权利属于男子,但有时却使用中性词,例如前面讲的“人士”案。安格林首席法官在解释有关制定法时就认为,使用这一中性词并不足以表示议会具有扩大妇女权利的立法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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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中国法学界对女权主义法学可能是相当陌生的。希望以上介绍的两篇女权主义法学作品有助于对这一法学的初步了解。
  无论是男女不平等现象的产生和发展,或者是一切进步人士为争取妇女平等权利的斗争,都是长期而又复杂的现象。女权主义法学为我们提供了这些现象在当代西方世界中的一个侧面。
  争取男女平等权利的发展要受各国历史、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等条件的制约。它并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或仅仅是少数女权主义法学家的任务。例如以上讲到的美国最高法院关于里德案的判决,这是美国最高法院历史上第一次作出的有利于妇女的平等法律保护的判决。这一判决决不是偶然产生的。六十—七十年代西方国家兴起的各种群众运动,包括妇女运动;二战后人权运动的高涨;二战中及战后妇女所表现的不亚于男性的才能和贡献;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妇女有可能进一步摆脱家务劳动的拖累,等等,都在客观上促进了男女平等的发展。
  当然,我们在强调争取男女平等权利不单纯是法律问题或仅仅少数女权主义法学家的任务时,也不应该低估女权主义法学,特别在西方国家争取男女平等权利过程中的重要作用。男女平等权利的每一进展都需要立法和司法来实现和巩固,女权主义法学家在这一方面可以扮演重要的角色。尤其在战后,西方各国法学院女学生剧增的条件下,女权主义法学家可以作出更大的贡献。
  
【注释】  L.F.戈尔茨坦:《妇女的宪法权利》(1988年版)第552—553页。
同上书,导论第12—13页。
载《耶鲁法律季刊》1986年第95卷第1373页。
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404卷第71页(197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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