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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观念的嬗变对现代法律及其实践的影响——以从人类中心到生态中心的环境法律观为中心

  德国学者叶瑟认为:“刑事政策上最重要的一项基本规定,是将环境刑法从行政法的 附属范围提出,并将它放进主刑法之内。因为,如此一来,也给一般的环境意识带来一 项讯号:环境犯罪不是单纯的违反秩序而是真正的刑事犯罪,只与伤害,偷窃或诈欺一 样可非难”。他进一步指出,“就环境刑法的保护目的来说,环境刑法之独立于行政法 之外,也是饶有意义的。因为,这一来就很清楚,环境刑法不是只为了保障环境行政法 ,不是只关系着环境行政法的管理、分配与秩序问题,而是把人类的自然生活空间里的 种种生态情形,比如特别是水、空气、某些风景区,以及动物和植物世界,视为应予保 护的法益,即使间接地是以保护人类及其健康为目的”。
  针对环境立法的目的问题,叶瑟还指出:“从法律史的回顾来看,答案显然得从片面 的、以人类为中心的方向来找寻。比如,西元前17世纪,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之禁止 过度使用牲畜,与其说是关心动物的健康(遑论该牲畜的健康),不如说是为了维护它们 的工作能力。同样的,罗马法律之处罚任意宰杀牲畜,也显然不是出于真正的动物保护 ,而是因为农业上的利用价值受到损害。类似的,早期中古世纪时的城市法也都只有在 人类物质利益凑巧与某些环境资源的维护与助长一致之处,才有某种环保可言:比如所 谓‘禁猎期’的设定。另外,城市法里对垃圾处理及水域保护的规定,也不是以自然资 源如某一特定景观本身或某一河流本身的保护为目的,而是为了保护或改善人类的生活 条件。类似的,1871年的普鲁士帝国刑法所以将虐待动物列入第360条第13款,也是以 人类为中心的,主要不是在关心动物本身,而是关心人对动物的同情:它所要阻止的祸 害,不是动物所受的折磨,而是人在目睹动物受苦时的感情挫伤。可以说,保护动物只 是以保护人类为目的的”。[2]
  所以,在运用法律对应环境问题方面,传统部门法只能在遵循原有的法律原则和法律 制度的条件下,针对因环境问题产生和带来的新的社会关系对法律规范作出调整或规定 例外,以弥补传统部门法调整对象的不足。由于传统法律在其基本理念上就缺乏对环境 利益保护的思想,以致于传统法的任何手段和方法都只能以保护人类的权益和利益为主 ,环境的利益在此只能作为人类利益的“反射利益”而间接的受到保护。即使在某些称 之为“环境法”或“环境保护规范”的立法中,由于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不知不觉地受 到人类中心主义思想的影响,从而导致了这种类型的环境立法的形式与实质意义上的环 境法的目的不相符合的问题。这个问题的法理学根源就在于传统法的价值观是建立在人 类中心主义伦理道德观的基础之上,它所强调的是人类利益优先,而将人类以外的其他 物质只作为人类利益的客体来看待。
  综上所述,传统部门法不合环境保护目的性的根源在于传统的伦理观对自然和环境之 固有价值认识的缺陷,它们是现代环境法得以兴起的法律缺陷的根源。
  二、生态中心主义的勃兴
  在中国,古代哲学中始终将自然观、认识论、人生观和伦理观融为一体。与西方伦理 观相比较,中国古代哲学(伦理学)具有浓厚的自然和环境色彩,例如“天人相应”、“ 天人合一”、“天人和谐”等儒家和道家思想都丰涵着浓厚的生态伦理观,《易经》还 强调了“万物含生”的生态科学思想。①(注:例如,儒家思想认为:万物相育而不相 害。道家思想认为: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具体的,还有孟轲对生物资 源有关“苟得其养,无物不长;苟失其养,无物不消”自然保存观;荀况的“天行有常 ,不为尧存,不为桀亡”的禁发思想和控制自然保持持续发展观;庄子的“物固相累, 二类相召”的生态哲学思想。)与此相反,在西方过去2000年的哲学(伦理学)理论中, 几乎没有象中国古代哲学那样的环境思想。从柏拉图时代开始,西方哲学所强调的就是 “灵性的提升”,他们认为现实世界只是理想世界的翻版,因此比较轻视现实世界。到 近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则更使西方世界产生了征服万物和自然的雄心,以至于环境问 题接踵而来,甚至开始动摇我们生存的地球环境。到本世纪初,西方伦理学家才开始关 注人与环境关系的伦理,并且伴随着环境科学研究的进程,环境伦理的理念进一步地发 展并对环境立法产生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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