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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观念的嬗变对现代法律及其实践的影响——以从人类中心到生态中心的环境法律观为中心

  第三,在宪法方面,现代宪法是基于立宪主义“尊重人类”的基本理念制定的,因此 维护人权(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个人自由成为现代宪法的核心内涵。将环境保护作为 宪法目标的主要依据是“为了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而限制个人利益”,它是西方国家私法 公法化趋势在宪法上的延伸,也是对私法手段在救济环境侵害方面的无奈而作出的反应 。即使是“环境权”主张,仍然也是指“公民有在良好生活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并且 其司法实践也不乐观。④(注:如日本著名的伊达火力发电站事件(扎幌地方法院1980年 10月14日判决)诉讼,是由地域居民等联合以北海道电力公司为被告提起的禁止发电站 建设的诉讼。作为停止请求的法律根据,主要是环境权,后来又追加了人格权、渔业权 和土地所有权。该判决的判旨是部分驳回,部分确定。驳回部分的理由中,就是环境权 的主张“只在宪法中有纲领性规定”,“而环境是一定社会的自然状态,在对环境的认 识和评价上居民普遍存在着差异,不可能共同享有排他的支配权,在立法没有规定的情 况下不能将环境权理解为私权的对象”。本判决主要是以停止请求权为根据而否定环境 权的,本判决否定环境权的另一个主张是“环境问题应通过民主主义机构决定”,所以 仅将环境权作为单个居民的“环境自主权”看待。(见人间环境问题研究会[日].最近重 要的环境·公害判例[A].(日文),台北:有斐阁.环境法研究[C].1987.第18卷.3).)
  最后,在刑法方面,它对环境的保护则离题更远。目前,大部分国家的危害环境犯罪 立法在保护法益的规定上仍然沿袭传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概念,少数国家的立法虽然在 犯罪构成要件有所突破,但是保护法益还是如旧(如日本的《公害罪法》)。刑法对环境 保护的局限还在于没有针对危害环境行为的刑罚措施。即使可以运用刑法有关于危害公 共安全以及破坏自然资源犯罪的规定,但是这种规定与环境利益只有相关的关联性而没 有直接的目的性。⑤(注:以中国1997年新修改的《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 染事故罪”为例,构成该罪必须同时具备“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质的行为 ,以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的犯罪情节。)在刑法看来,犯罪是行为人对他人权利的一种严重侵害的现象。当这 种侵害具有明显的反社会性(社会危害性)时即可以刑罚制裁,以实现社会的公平。而依 传统价值观,环境利益只是必须依附于一定的人之上的不能独立存在的利益,环境是人 类共有的财产,它不存在为个人所享有的物质基础。因此,在传统刑法所确立的犯罪中 ,如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虽然它们与环境利益间接关联,但是其 性质与环境利益截然不同,这两类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同为存在于“人”基础之上的社会 关系。
  那么,用传统法的方法能否真正起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呢?什么才是环保的真正目的和对 象,究竟环保对动物、植物和自然的保护是否以它们本身为目的?或者终究只是着眼于 它们对人类的用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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