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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观念的嬗变对现代法律及其实践的影响——以从人类中心到生态中心的环境法律观为中心

  一、传统法律价值观的定位:以人类利益为中心
  以人类利益为中心是西方社会延续了好几个世纪的基本伦理观。它在法学领域中的表 现就是法的伦理学主体只有人,认为地球上的人类才是自然万物的中心,世界上的一切 存在都是围绕人类而存在的。例如,对现代法律正义论的形成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亚里士 多德在他的著名论著《政治学》一书中曾这样写到:“……一切动物从诞生(胚胎)初期 ,迄于成型,原来是由自然预备好了的。……这样,自然就为动物生长着丰美的植物, 为众人繁育许多动物,以分别供应他们的生计。经过驯养的动物,不仅供人口腹,还可 供人使用;野生动物虽非全部,也多数可餐,而且(它们的皮毛)可以制作人们的衣履, [骨角]可以制作人们的工具,它们有助于人类的生活和安适实在不少。如果说‘自然所 作所为既不残缺,亦无虚度’,那么天生一切动物应当都可以供给人类的服用”。[1]
  因此,在法的理论与实践上,法律权利和义务的主体都只是人(自然人)。即使在诸如 公司、企业的场合,也仅仅将它们视为法律上“拟制”的人(如法人)。在人类利益与生 态利益尚未形成矛盾冲突的时期,基于人类中心主义的合理性内涵,传统法对价值的定 位也来源对人类自身利益的判断。例如,将环境中对人类具有经济价值的自然要素称为 “自然资源”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
  但是,到20世纪后期,烽烟四起的环境问题及其导致人类社会的困境和危机促使人类 对自己的行为模式以及生产、生活和消费的方式产生怀疑。在人类对待地球有机物质特 别是对自然物的价值及其内在价值的认识上,传统的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思想开始发生 转变。概括地讲,就是哲学伦理学界开始对“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反思和探讨“生态 利益中心主义”的理念。在“生态利益中心主义”看来,人类利益中心主义是人类的一 种狭隘、自私的观念,这种观念在过去几个世纪虽然对人类的发展壮大起到了积极的推 动作用,但是随着地球上人口的不断增多,人类将不可避免地迎来与自然的“争斗”, 人类最终将会因为以人类利益为中心而灭亡。因此,“生态利益中心主义”者基于现代 科学提出了应当扩大伦理学主体,将“自然物”也作为与人类平等的伦理学主体的主张 。
  这种转变当然也影响到现代法律,它突出表现在西方国家环境保护的立法方面,具体 而言就是对有关环境立法不合目的性的反思和有关对自然权利理论的论述及其社会实践 。
  有关现代环境立法不合环境保护目的性问题,我们可以从对环境保护的法律有关保护 法益规定的研究中得出结论。即受人类中心主义法律观念的影响,目前许多被冠以“环 境保护法”一类的法律,其立法的终极目的与保护环境无关,现代环境立法只不过是以 环境保护为借口来保护人类既得权利与利益。虽然环境法益可以通过诸如行政法所保护 的自然资源(包括野生生物)来实现,但是由于对自然资源以及动植物的保护是针对对人 类有经济价值的资源而言,因此环境法益只是被保护利益中的一种间接的反射利益。这 样,就无法从理念上增进人类对环境保护、特别是对自然的固有价值的认识。
  以保护法益为中心,我们可以通过传统法手段在环境保护方面所存在局限性的事实与 分析得到一些启发:
  首先,在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救济方面,民法对环境保护的最大缺陷在于,民法只能 保护人类传统的、既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一切生命的权利、环境品质的优良却不是 民法所直接保护的对象。在有关保护环境的民法方法看来,环境污染或者自然破坏与否 并不是重要的,重要的是要评价它是否导致人体健康损害或者财产损失。
  其次,在环境保护的行政法律制度方面,环境行政的许多对象和措施仍需取决于科学 上的发现或者证明,许多环境风险以及科学不确定性问题给环境行政决策带来麻烦,从 而出现“决策于未知之中”的现象。在人类既得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判断方面,若结合政 治、经济、社会发展等诸多利益冲突因素考量,当然当代人类的既得利益处于优先位置 。此外,在一项环境政策或一种行政控制方法可能是直接由科学的不确定性因素决定的 ,这种方法运用于法律实践时一方面也可能会受到现代科学的认识论的局限性(模糊性) 而导致控制政策的偏误;另一方面也可能失之简单,即它将一种行为是否有侵害环境公 益秩序的判断仅依靠定量的分析来确定,从而依此改变已经形成了多年的、稳定的法律 秩序。①(注:例如,在许多国家广为实施的、对行政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环境影响 评价制度”就是典型。)这些因素直接影响到法的公正性、客观性、安定性、权威性以 及信服性。为此,有学者认为环境行政权的正当性,面临较诸其他管制领域更为严重的 危机,也因而引发其正当性理论的变动。②(注:(叶俊荣.环境行政的正当法律程序[M] .台北:台湾大学法学丛书,1997.33-34).另外,叶俊荣先生也认为,与传统行政方法 相比,环境行政具有浓厚的科技背景、广泛的利益冲突、隔代平衡以及国际关联四大特 征。(参见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M].台北:台湾月旦出版社,1993.133-168).)即使 是“公众参与”环境决策,其价值判断目前仍然是建立在人类利益中心基础之上的,这 种人类利益有时还不包括对未来世代人类利益的考量。③(注:例如,为了方便瑞典和 丹麦公民的出行,两国于90年代达成在瑞典马尔墨与丹麦哥本哈根之间的海峡上修建跨 海大桥的协议。但是在对该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认为,这项工程将对波罗的海海洋 环境保护带来影响。环境保护组织和环境专家们对此决策都持反对态度。然而,当该提 案提交两国公民讨论时,两国大部分的公民都希望修建该大桥。该大桥已于1999年建成 并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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