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可能枯竭之自然资源”的理解.事实上,如果不以可持续方式管理,所有的资源都是可耗竭的。GATT是否区分了可再生资源和可耗竭资源,我们不得而知。或许它认识到两者均有可能被耗竭,而在海龟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对“可耗竭资源”应以灵活的方式解释,应以进化的发展的态度加以理解。因为“可耗竭自然资源”的特点在本质上是发展的。所以不应单纯拘泥于矿物或其它非生命资源,并确认所谓的“自然资源”应包含对有生命物种的保护。但是,对于某一自然资源是否为“可能枯竭”,科学的认定与经济的观点并不一致。
(二)环境保护条款中的治外法权问题
这主要体现为GATT20(b)、(g)款的解释上.如果GATT认可依据它国产品生产方式而采取贸易措施,就将直接对主权国家的内部事务构成干涉。这会使发展中国家担心发达国家对他们设置环境壁垒,从而引起的争论可能破坏人们为消除贸易壁垒而多年建立起来的多方协商机制。但是,第20条的按语中并没有特别指定国内环境政策目标的具体应用范围。因此,有人认为,在环境破坏问题日益超越人为的国境范围的今天,一国有权关心它国的环境问题,进口国有权要求出口产品是以一种可靠的方式生产出来的。如果GATT允许环境治外法权的存在,这不仅可能威胁到贸易分工的基础,削弱一些国家从比较优势中获利的能力,还可能导致对其他国家强权施加价值影响。因此,GATT第20条(b)、(g)应用范围仅限于一国领土内与产品相关的政策目标。
(三)环境保护条款中的目标穷尽性问题。
主要包括GATT20条并没有直接提到“环境”一词。尽管保护人、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包含绝大多数环境问题,但并非全部。其结果是会造成一些潜在合法的环境政策被排除在GATT相应条款之外。例如,循环再利用方案被认为是合法的环境保护政策,但并不被认为是“保护人、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所“必要的”,当然也就不适用于GATT的环境例外情况 。
(四)GATT/WTO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一个统一和规范的环境标准 。
通过上述各项协议和案例中,我以为作为经济联合国的WTO虽然对全球范围内的贸易活动进行了有效的规范,却没有对与贸易有关的全球范围内的环境问题确定标准。它只是笼统规定各成员方应相互尊重各国的环保权,并没有硬性规定各国的环境措施和标准完全统一,另外我们知道,目前,环保措施和标准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倾向,由于发达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较高,而对环境问题采用高技术标准。然而,发展中国家经济技术发展水平较低,使得他们无法采取与发达国家相同的措施标准对环境问题进行有效地规制。其后果就是严重限制了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的市场准入,形成了变相的贸易限制,从而歪曲了GATT/WTO保护自由贸易的宗旨。另外,现在许多国家以保护环境为借口,大量采用“绿色贸易壁垒”要求进口产品遵守国内的环保技术标准和卫生检疫措施等方面的法令、条例或规定,但又不事先通知国外出口商所应遵循的具体要求,从而为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设置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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