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进一步明确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的国际文件是1928年签订于巴黎的《关于禁止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工具的条约》,简称《非战公约》。《非战公约》分序言和正文,仅有3条,主要是第1条和第2条。第1条规定:“缔约各国以它们各国人民的名义郑重声明它们斥责用战争来解决国际纠纷,并在他们的相互关系上,废弃战争作为实行国家政策的工具。”第2条规定:“缔约各方同意它们之间可能发生的一切争端或冲突,不论其性质或起因如何,只能用和平方法加以处理或解决。”①但是,缔约国在公约之外做出了关于合法自卫权的保留。可以说,《非战公约》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禁止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和推行国家政策工具的多边条约,其对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的确立和形成具有突出的贡献。
经过第二次世界大战,人类惨遭浩劫,在战争废墟上孕育起来的《联合国宪章》,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和禁止以武力或武力相威胁原则列为联合国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在其序言中,明确宣布:“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近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接受原则,确立方法,以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联合国的首要宗旨是 “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以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款明确规定 :“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第2条第4款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其他办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邻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通过以上对比,我们不难发现,宪章关于禁止“使用武力”的规定,比《非战公约》关于禁止“战争”的规定更为广泛。宪章确认一切武装干涉、进攻或占领以及以此相威胁的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的。二战之后,很多国际法条约和国际声明都承认了一般地禁止武力原则并赋予其在特定国际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70年代的所谓东部条约,1975年的欧洲安全与合作会议最后文件,尤其是1990年的巴黎条约和所谓的2+4条约②;1982年《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马尼拉宣言》,1987年《加强在国际关系上不使用武力或进行武力威胁原则的效力宣言》③。
美英作为两次海牙会议的参加国、《非战公约》的缔约国和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先后签署或批准了上述公约,明确承诺接受上述公约所载原则、规则和制度的约束。而美英等国发动的伊拉克战争,显然是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的破坏。当然,美英等国与伊拉克就销毁伊拉克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存有争端,但仍可以通过外交或政治方法加以公平、公正和合理的解决,而不应诉诸武力解决。况且联合国安理会也就此问题通过了一系列决议(687号决议和1441号决议)。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禁止以武力或武力相威胁的原则,是西方大国在长期的国际实践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而如今美英等却又将自己创设的国际法律制度破坏无遗,这些法律制度对其而言是名存实亡,丧失了实质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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